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8號
聲請人 詹仕聰
相對人臺北市建國南路郵政新村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為滿足性處分,自仍應於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極大,而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此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甚小時,始得認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ll1年度為相對人之管理委員,依相對人公告之ll0年度停車位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點「1.依本社區組織規約第12條第4款『擔任委員者可優先取一個車位使用權,但仍須繳交費用』…2.平面停車位由委員優先抽籤取得停車號次後,依登記順序抽籤,所抽得號碼所為停車號次。候補時依由小而大順序遞補」、第7點「第12屆委員第3次會議決議,一戶兩車共用一車位、但要加收費用、地下室半年加收6,000元平面加收3,000元、如未繳費被檢舉3次、將喪失停車資格」之規定,聲請人有優先使用臺北市○○○路○○○村地○○○○○號30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又相對人第12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記錄捌、臨時動議決議「同意由地下室停車場固定車位先行試辦,惟各汽車車主需設籍本社區,每輛汽車均須向委員會辦理登記,車位每半年加收6,000元,車型大小不得逾越原車位等級」(下稱系爭臨時動議)。詎相對人於ll1年9月14日召開第29屆第3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提案一:處理住戶「嚴重違反規定」(事件討論),記載系爭車位登記為聲請人(配偶 蘇昭月 委員)被檢舉輪流停放3台不同號牌車輛,經管委會調查確有此事,依系爭管理辦法第7點規定,經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決議:同意喪失停車資格7票,不同意喪失停車資格2票,棄權及廢票5票,管委會將退還3個月停車費,該戶將喪失停車資格(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管理辦法第7點規定與系爭臨時動議內容不符,且於第12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記錄中付之闕如,系爭管理辦法(尤其關於加收費用以及喪失停車資格部分)已逸脫系爭臨時動議之內容。又聲請人從未經相對人通知遭他人檢舉,亦未經相對人通知需補交加收停車費用,相對人表決取消聲請人之停車資格顯有違法;另系爭會議關於贊成取消聲請人停車資格之票數未超過出席委員之半數,該決議之程序有瑕疵。
(二)系爭管理辦法第7點之文義內容並未包括終身取消停車資格,縱聲請人之ll1年度停車資格遭取消為合法適當,次一年度之停車資格應回復。惟聲請人於ll1年l1月17日委請聲請人配偶辦理登記112年度使用系爭車位等事宜,並於同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函告相對人前開事實,並請相對人勿將系爭車位開放予一般住戶抽籤並由聲請人繼續租用,惟相對人以聲請人停車資格已取消為由加以拒絕,聲請人就系爭車位是否得由聲請人於112年度使用之法律關係,已提起確認系爭車位使用權存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30號,下稱本案訴訟)。依系爭管理辦法備註第3點「新舊車車主於ll0年1月1日中午12時前互換」規定,自l12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系爭車位由新選之委員或抽籤取得之住戶進行停放,為期1年。因相對人違法且不當取消聲請人之系爭車位資格,且自l12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l13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聲請人無法使用系爭車位致需另行租用車位,又本案訴訟各審級之訴訟期間恐超過1年,而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另行出租系爭車位予其他住戶,造成系爭車位重複出租予他人,將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並造成聲請人與其他住戶關於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益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對於系爭車位於l12年12月31日前有優先租用及專用之權利,並禁止相對人於l1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社區有16位委員,聲請人為當選委員之一,但聲請人從未出席,皆委託配偶蘇昭月出席。系爭管理辦法實施多年,其中第7點違規罰則是蘇昭月於93年第12屆第3次會議親自訂定,全文為「一戶兩車共用一車位要加收費用半年6,000元,如未繳納被檢舉3次將喪失停車資格」,其旨意乃在禁止同一車位違停非原始登記之車輛,蘇昭月也承認條約是她訂定,其身為委員又是條約制定者,理應先遵守,惟蘇昭月自110年起即連續多部車違停,執事主委礙於蘇昭月是委員等情面而不予舉發。詎蘇昭月自ll1年起變本加厲,住戶一再舉報,蘇昭月於相對人通訊群組發文中,也承認聲請人及其子皆輪流停放車輛。又系爭管理辦法第7點規定並不需開會即可取消違規者停車資格,現任主委以無記名投票經委員半數同意取消蘇昭月停車資格並立即生效。另相對人常年運作之經費來源皆為所收取之停車費,住戶無須負擔管理費,因此,聲請人請求暫時保留系爭車位將使相對人短收經費,相對人可依聲請人之請求暫時保留系爭車位,惟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取得恢復停車資格之期間,因空置車位而短收之停車費收入每月3,200元應由聲請人繳納補足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就請求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7點規定已逸脫系爭臨時動議之內容;且系爭決議取消聲請人停車資格之程序有瑕疵,聲請人之ll2年度停車資格應回復,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之事實,業已提出相對人ll0年度停車位管理辦法、93年12月13日相對人第12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111年9月14日相對人第29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111年12月5日台北西松郵局第3296號存證信函、回函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相對人亦不否認聲請人之系爭車位停車資格業經取消且已生效,堪認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為釋明。
(二)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位致需另租用車位云云,惟聲請人縱可繼續使用系爭車位,仍需支付租金,則聲請人另租車位而支出租金,就其性質而言,難認屬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存在。且聲請人若因另租車位需支付較高之租金,該損害部分尚得由相對人事後以金錢賠償之,況聲請人另租車位後即可滿足其停放車輛之需求,核其情節難認聲請人因本件聲請所能防免之損害極大。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性,是本件難認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五、從而,聲請人固已釋明兩造間具爭執之法律關係,然依其主張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難謂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亦無從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