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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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29號

原告 鄭紫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即該票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3,276元,然原告聲明若僅係主張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即應先陳明該部分主張不存在之價額計算為若干,並進狀陳報變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裁判費如數補繳,不得拖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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