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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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34號

抗告人

即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被告 林昱均

林玿賢

張洵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重簡字第2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4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 林榮崑 所有,而其過世後,由被告林昱均(原名 林志忠 )等人共同繼承,然債務人即被告林昱均之應繼分為1/3,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依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載之債權額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抗告人主張被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為4,705,271元,按債務人即被告林昱均應繼分1/3計算為1,568,424元,而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為2,385,764元,是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低,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568,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543元。原裁定所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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