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50號),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威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於107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108年6月3日再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交上訴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20日,於110年7月1日確定。顯見其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其中過去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15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定期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亦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並於107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3日,另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後案),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並在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二)然衡酌受刑人前、後2案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其犯罪情節、手段並非相同,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難遽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後案犯行,推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又稽諸後案判決書,可知受刑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曾短暫停留現場,且自警詢至偵查迄歷審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支付和解金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有後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在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核非重大。況後案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僅判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益徵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重大。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行為,縱應非難,尚不能以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聲請人未能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可佐,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卷內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爰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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