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陳致安複代理人 賴冠文 被告 趙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萬壽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進,適訴外人 孫敏 原駕駛原告之被保險人 王碧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萬壽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即遭被告之車輛撞及而受損,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碧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6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伊車已行至路口3/4處,且在系爭車輛之前方,詎 孫敏原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闖入伊之車道,以致肇事,應認孫敏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按車輛使用年數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8年2月1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萬壽路交岔路口時,與沿萬壽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由孫敏原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王碧玉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7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原告因系爭事故給付王碧玉保險金760,000元(由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店受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保單查詢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8、20、67至82、112、118、11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孫敏原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訂有明文。⒉經查:系爭事故地點即屏東縣○○鄉○○路與萬壽路交岔
路口並未設置號誌,惟於大發路上被告行向路口設有讓路標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76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大發路由北往南直行,行至肇事路口時,伊前方有1輛廂型車,廂型車往前走,伊也跟著走,就聽到喇叭聲,系爭車輛遂由西向東撞及伊右側車身,事故發生前伊並未發現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諸證人孫敏原於警詢時陳稱:伊沿萬壽路由西向東直行,行至肇事路口時,伊見被告之車輛由北往南行駛,伊有按喇叭,被告車輛停頓約1秒後,仍往前行駛,兩車因而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駕車行經設置有讓路標誌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觀察萬壽路之行車狀況,復未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之事實,已臻明確。再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終致肇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人,系爭車輛於保險期間內因碰撞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於原告,是以,原告依前揭保險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洵屬有據。
㈡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遵守讓路標誌之指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固如前述,惟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為右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為前車頭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78、79頁),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應係在系爭車輛之前方或左前方,倘孫敏原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車頭即不至於撞及被告之車輛,又依當時情形,孫敏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孫敏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應堪認定。本院衡酌被告與孫敏原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孫敏原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合理。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訂有明文。依此,於設有速限標線之路段,其行車速度自應依速限標線之規定,並無適用上開條文第2款規定之餘地。經查:萬壽路東向快車道於系爭事故地點前繪有「70」之速限標字一事,有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則行經該處之車輛,其速限即為時速70公里,且無上開條文第2款規定(即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適用,從而,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鑑定,該會101年1月9日覆議字第1016200118號覆議結果,認:「孫敏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即與上開條文意旨相悖,為本院所不採。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快車道上,有前揭現場圖在卷可稽,而該路段車輛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業如前述,則依孫敏原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尚難認其有超速之情事,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孫敏原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自述車速50至6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孫敏原為車主王碧玉之子,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孫敏原駕駛系爭車輛,應係經王碧玉之同意,而為王碧玉之使用人。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孫敏原就損害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王碧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前揭規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予以減輕40%,從而,原告代位王碧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僅得請求被告負擔60%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
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760,000元,其中7%為工資費用,93%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汽車為00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就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228,650元(計算式:760000×93%×(1-0.369×1又10/12)=22865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3,200元(計算式:760000×7%=53200),則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額為281,
850元(計算式:228650+53200=281850)。再者,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69,110元(計算式:281850×60%=16911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