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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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叁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肆點叁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叁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玖叁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肆點叁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柏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柏陞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100年11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旁,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因警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九福電子遊戲場執行臨檢,李柏陞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而自首,並當場扣得李柏陞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0.315公克,驗於淨重合計
0.29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4.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8公克),及李柏陞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柏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0年12月1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至18頁)及照片8張(見警卷第40至43頁)等附卷可憑,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3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93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9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證;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8公克)乙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3月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晶體2包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11月25日,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100年11月26日被告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4頁反面)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以製作有機肥料為業,家中尚有母親與1未成年子須照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0.
3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9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4.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8公克)成分等情,分別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9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3月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等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扣案送驗物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驗餘淨重││號│││││├─┼───────┼────┼─────┼─────┤│1│白色粉末1包(│含海洛因│0.039公克│0.029公克│││含包裝袋1只)│成分│││├─┼───────┼────┼─────┼─────┤│2│白色粉末1包(│含海洛因│0.276公克│0.264公克│││含包裝袋1只)│成分│││└─┴───────┴────┴─────┴─────┘附表二:
┌─┬──────┬─────┬─────┬─────┐│編│扣案送驗物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驗餘淨重││號│││││├─┼──────┼─────┼─────┼─────┤│1│晶體1包(含│甲基安非他│3.962公克│3.957公克│││包裝袋1只)│命陽性反應│││├─┼──────┼─────┼─────┼─────┤│2│晶體1包(含│甲基安非他│0.428公克│0.423公克│││包裝袋1只)│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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