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建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林宏建明知其於民國98年8月2日15時10分許,並未在高雄市○○區○○路○○○號 文武 聖殿1樓,目睹 賴宗熙黃強 發生爭執之過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99年度上易字第519號被告黃強、賴宗熙傷害案件時,就「賴宗熙有無出手毆打黃強」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而為:「(檢察官問證人:98年8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你在何處?)我那天在文武聖殿上班,那天要開第7屆第5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我去3樓會議室開冷氣、佈置會場,要發會議程序的東西,那天會議程序沒有拿,我坐電梯下來到1樓辦公室,看到很多董監事及董監事的太太在那邊,我請他們到3樓會議室現場,我從辦公室出來就看到賴宗熙出手打黃強的胸部」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二、案經賴宗熙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謝春菊何武雄胡宗榮蔡明宏歐棟財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事案件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證人謝春菊、何武雄、胡宗榮、蔡明宏、歐棟財於審判中,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渠等行使對質詰問權,揆之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賴宗熙 提出99年1月17日文武聖殿第7屆第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錄音光碟1片,係被告於會議中所為公開陳述之錄音檔案,自非出於不法目的之私自錄音取證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至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依據前揭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錄音係被告遭脅迫所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訴字卷第58頁),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訴字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宏建固不諱言於99年7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99年度上易字第519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證詞等情,惟否認涉有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偽證,實話實說云云;辯護人則以:98年8月2日黃強與賴宗熙傷害案發生時,於文武聖殿3樓會議室正舉辦6人小組會議,被告僅為文武聖殿之總幹事,並非6人小組之成員,對於該會議中所為之試吃、評比,被告並無參與或決定權,無始終在場之必要,足認證人何武雄、胡宗榮所謂開會過程中並無任何人離席,悖離事實;證人謝春菊、蔡明宏、歐棟財雖表示毆打過程中,並未見被告在場,然當日香客甚多,渠等證述僅能證明渠等視線內未看到被告,無法確定視線外被告有無在場,且在場之人目光多集中在互毆之人身上,自難期待渠等能細觀全程,故被告既有於現場親身見聞黃強與賴宗熙打架過程,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言並非虛偽不實,要無偽證之行為;被告於99年1月17日文武聖殿第7屆第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謂其於案發當日到下午4點多才下樓,下樓時事情已結束,不知發生何事,是受 黃瑛芳 、賴宗熙之脅迫,且為維持董、監事之和諧,不得已始違反事實之陳述等語,為被告林宏建辯護。經查:
一、被告林宏建於99年7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99年度上易字第519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我從辦公室出來就看到賴宗熙出手打黃強的胸部」云云,除被告之供述外,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之99年7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見聞賴宗熙與黃強之衝突過程?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謝春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8月2日下午3時許,賴宗熙與黃強發生肢體衝突時,我在廟裡辦公室聽到大小聲,就跑出來看,看到黃強在打賴宗熙,期間賴宗熙和黃強發生3次衝突,3次在我的視線中都沒有看到林宏建,在辦公室裡面也沒有看到林宏建,是在賴宗熙和黃強肢體衝突結束後,林宏建才在4點多的時候,下樓通知我們開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證人何武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8月2日當天6人採購小組有開會,要處理3個標案,印象中是在3點15分左右開標,每10分鐘有一標,林宏建是總幹事,每次開會林宏建都要負責紀錄,當天林宏建都有在場製作開標紀錄,包括投標結果,確認何家廠商得標後,我把得標之廠商、數量、價錢的單子交給林宏建去辦理,我確定當天3個標案的結果都有交給林宏建;但是林宏建沒有作開標的會議紀錄;從3點進入辦公室到投標完成,林宏建都未曾離開,因為我沒缺少什麼資料,也沒有交代林宏建去拿什麼東西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另證人胡宗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8月2日有擔任文武聖殿6人採購小組會議成員,差不多3點5分至10分到會議室,就看到林宏建在裡面,林宏建負責蒐集標單或作一些紀錄,如果林宏建不在場,會不方便並拖延程序,因為標單後來一定要交給林宏建,不會交給其他人,可以確定當天6人採購小組會議從開始到結束,林宏建皆未離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至第71頁)。而證人蔡明宏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98年8月2日有去文武聖殿開董監事會議,黃強與賴宗熙發生爭執時,我都有在場,確定都沒有看到林宏建,是快到
4點的時候,林宏建才下來,叫我們上去開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7頁);證人歐棟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賴宗熙和黃強發生衝突之過程,我有在現場,但沒有看到林宏建,衝突完畢後,林宏建才下樓,叫我們開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0頁反面)。 衡情 ,證人謝春菊、蔡明宏、歐棟財、何武雄、胡宗榮與被告並無嫌隙,且業經具結,已知偽證之刑責,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而置自己受刑事訴追之必要,又互核渠等證述內容一致,是以渠等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㈡、況且,被告於99年1月17日在文武聖殿第7屆第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時,曾自承:我跟大家報告,樓下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到4點多的時候,我們區公所的人或民政局的人來跟我講樓下發生事情,我才馬上下去看,對嘛,那時候我在3樓,在3樓我們有邀請一些貴賓跟來賓嘛,基金會的那個來這裡,還是什麼人來這裡,我跟他們在說話,所以樓下發生事情,我根本不知道這些事情,到那時有人上來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就馬上下去了,下去的時候事情就結束了等語,有錄音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由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不但交代正在3樓與貴賓說話,直到區公所或民政局的人告知被告,被告始知賴宗熙與黃強發生衝突之細節。倘被告係受黃瑛芳或賴宗熙之脅迫,為違反自己意思陳述時,應不至於對其當日之行徑,交代如此細緻;何況,被告當時應未預料到事後會出庭作證,復面對知悉詳情之董、監事,理應係在無防備心態下之自由陳述,益證被告於賴宗熙與黃強發生衝突時,並未在場目睹之事實。
㈢、綜上,互核證人謝春菊、蔡明宏、歐棟財、何武雄、胡宗榮之證述;佐以被告於99年1月17日文武聖殿第7屆第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報告內容,足認被告並未親自見聞賴宗熙與黃強之衝突過程,竟於前揭時、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事實欄所載之虛偽證詞。
三、至證人 黃龍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交代林宏建下樓拿議價單,分給6人小組作第2次議價,林宏建中間確實有離開;我在6人採購小組第1次議價結束後下樓上廁所,看到黃強與他人打架,當時我沒有作什麼動作,怕去勸架會被打死,期間有看到林宏建,林宏建有看到人家在打架,之後我裝作若無其事,繼續上樓議價,我忘記上樓後,有無與林宏建討論人家在打架的事等語。然證人黃龍為黃強之兄長,在看到其弟黃強與他人打架,竟毫無作為,能若無其事,繼續與被告上樓議價,顯與常情不符,故尚難以證人黃龍之前揭證述,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事案件經審理結果,雖認被告林宏建之證言難以採信,判決賴宗熙無罪,然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之證述內容,攸關賴宗熙傷害黃強之犯行是否成立,顯係就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證述,且依其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內容,以立於現場目擊證人之地位陳述當時發生之事項,客觀上即具有「經現場目擊發生」之外在表徵,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法院於裁判時,自不能逕予忽視,堪認被告前揭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縱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之證述內容,不為法院所採信,惟參諸前揭說明,此自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各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實難採認;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偽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宏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法官審判時,供前具結作證,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宏建為圖黃強與賴宗熙係互毆之假象,故為有不利賴宗熙之虛偽證述,以誣陷賴宗熙,其動機實不足取。幸該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未受誤導,採信其不實證詞而影響真實發現;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明;又斟酌被告為文武聖殿之總幹事,而黃強為文武聖殿第8屆之董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
),其為黃強與賴宗熙之爭執出庭作證,內心所承受之壓力,應可想而知,尚難認係不赦之人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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