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錕亮選任辯護人徐澎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錕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錕亮於民國96年6月間,仍擔任「普雷斯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雷斯瑪公司」)之負責人時, 李耿耀 受僱於該公司擔任職員。 適李耿耀 於96年6月12日,因介紹其妻之胞兄 謝楊爵 前來臺南市某車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牌自小客車1部,並辦妥登記在告訴人 陳柔含 (謝楊爵當時之女友)名下,且因謝楊爵及陳柔含均住在台北市,一時無法抽空南下將車駛回,李耿耀遂向謝楊爵表示被告欲借用該車0段時日,謝楊爵同意後,該車即由被告及李耿耀輪流使用,並停放在被告以其女友名義承租、位於臺南市○○路○○○號10樓之2之住處所附地下停車場之停車格。詎李耿耀於96年8月間離職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經李耿耀多次欲向其索還,其均避不見面,且陳柔含不斷收到該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停車費催繳單及應納稅金通知單後,於98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其索還該車,其仍置之不理,陳柔含遂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郭錕亮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陳柔含於偵訊時之指訴;⑵證人謝楊爵、李耿耀、 林俊輝 、 歐陽韶東 於偵訊時之證述;⑶臺南市立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擔任「普雷斯瑪公司」負責人時,有購買1輛BMW自小客車使用,沒有必要向陳柔含借用,並侵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牌自小客車;李耿耀曾於96年中,開該輛自小客車到「普雷斯瑪公司」停放,伊除了向李耿耀借該車到便利商店買飲料2次外,就沒有再向李耿耀借用過該車等語。經查:
㈠李耿耀於96年6月12日,介紹其妻之胞兄謝楊爵向臺南市某
車行,以3萬元之代價購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牌自小客車1部,並登記在其當時之女友即告訴人陳柔含名下;又謝楊爵、陳柔含並未實際使用該自小客車,而係交由李耿耀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訴明確(見偵1卷第4、5頁,偵2卷第11頁,偵
4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謝楊爵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卷第68頁),且經證人李耿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偵1卷第43、44頁,偵4卷第10、11、69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顯示畫面1份(見偵1卷第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執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李耿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被告所經營的普雷斯瑪公司上班半年多,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自小客車是謝楊爵的女友陳柔含購買的,但沒有交給陳柔含使用,本來是放在伊那裡,由被告借去使用,被告有要應酬才會開BM
W汽車,沒有應酬跑科工區的話,就開福特汽車,被告臺南市○○路住處有2個車位,1個車位放BMW汽車,另1個車位放福特汽車,伊當時還在被告公司上班,伊與被告會輪流開該車,伊都開該車載被告上班、看工地、工程,但車都停在被告住處,後來被告的公司於96年8月倒閉後,被告的BM
W拿去典當,當時伊也離職,被告於96年9月底才向伊借該車,後來伊用電話跟被告催討,但是被告說他要用到該車,後來被告都不接電話,伊於96年10月以後就沒有看到該車云云(見偵1卷第43、44頁,偵4卷第10、11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李耿耀係於96年9月底,始將該車借給被告使用,然該車於
96年7月30日至8月5日間,遭人停放在高雄市○○街收費停車格內共9次,且均未於期限內繳納停車費用,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寄發催繳通知單,於96年9月10日送達予告訴人陳柔含,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催繳相關資料查詢與列印1份及送達證書5份在卷可稽(見偵
4卷第103至108頁),可知告訴人於96年9月10日即知悉該車有多筆停車費用未繳納之事實,衡情,告訴人應會向李耿耀質問該等情事,惟李耿耀事後不僅未予處理,亦未曾向被告取回該車,反而仍於96年9月底將該車借給被告使用,顯與常情有違。且佐以李耿耀於偵訊時復證稱:伊拿錢給告訴人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語(見偵1卷第43頁),可知李耿耀於知悉被告故意不繳納停車費用後,仍執意將該車借給被告,且在被告避不見面後,仍自己出錢給告訴人繳納該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而未協同告訴人向被告提出告訴或訴請返還車輛,在在均與常理有悖,其證詞已堪存疑。
⒉又查,證人李耿耀雖證稱:被告將該福特汽車停放在其臺南
市○○路住處云云,然經證人歐陽韶東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6年間,有將位於臺南市○○路○○○號10樓之2房屋出租給被告,有雙車位,一個車位停放三菱汽車,另一車位停放BM
W汽車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55、56頁),可知被告上開北成路住處係停放三菱汽車及BMW汽車,並未停放上開福特汽車,是證人李耿耀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李耿耀稱原車主郭錕亮要借用該車幾天等語(見偵
1卷第4頁),另證人謝楊爵於偵訊時亦證稱:李耿耀說其老闆郭錕亮要賣該福特汽車等語(見偵4卷第68頁),可知李耿耀係向告訴人及證人謝楊爵表示係被告要出售該福特汽車,然依卷附車籍資料-歷任車者顯示畫面1紙(見偵1卷第8頁)所示,該車係由 蔡校修 移轉予告訴人,並非由被告出售予告訴人甚明,顯然證人李耿耀刻意向告訴人及證人謝楊爵謊稱該車係由被告所出售,其動機是否係事後因故未能將該福特汽車交付予告訴人,而欲推諉責任於被告,亦堪存疑。⒊再者,證人林俊輝於偵訊時證稱:之前李耿耀介紹伊到被告
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被告,當時伊在公司開的車是000000型號汽車,還有開過1台三菱廠牌汽車,伊有看過該福特汽車,該車都停在被告公司停車場,伊不清楚該福特汽車是何人使用等語(見偵4卷第67、68頁),由此可知,林俊輝在「普雷斯瑪公司」擔任司機期間,僅有開過BMW汽車及三菱汽車,至於該福特汽車,其僅有在移車時開過該車,顯見該福特汽車並非由被告當作「普雷斯瑪公司」之公務車使用,至為酌然。另佐以證人林俊輝任職「普雷斯瑪公司」期間,證人李耿耀亦任職於該公司,則本件既係李耿耀出面向告訴人借用該福特汽車,且該福特汽車亦非作為「普雷斯瑪公司」之公務車使用,則其於任職期間,將其所借得之福特汽車停放在「普雷斯瑪公司」,要屬情理之常,亦可認證人李耿耀上開證述:該福特汽車借給被告作為「普雷斯瑪公司」之公務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可知證人李耿耀上開證詞,有諸多與常情相悖之處,
非可遽信為真,本院自難僅以其違背常情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公訴人雖以上開福特汽車曾經於96至98年間,停放在
高雄市○○街、高雄市○○區○○路、臺南市○○路-4、臺南市○○路-3、臺南市停二停車場等停車處,均未繳交停車費,遭到催繳,而該等停車處,與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352號之住處,及「普雷斯瑪公司」之地址高雄市○○區○○○路37之1號,較有地緣關係,並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催繳相關資料查詢與列印○○○鎮○○路邊停車收費催繳通知單、臺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在卷可稽(見偵4卷第28、29、103、109至114頁),而執以認定該福特汽車確係由被告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頁之補充理由書)。然查,上開停車地點均為公有停車空間,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停放車輛,該福特汽車停車地點,雖與被告住處及「普雷斯瑪公司」地址甚為相近,然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車確係由被告所駕駛,並停放在上開地點,尚難僅依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件證人 蘇菁芬 於偵訊時證稱: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 黃嘉全 名下,因為沒有繳納稅金,被拆除車牌,伊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旁之水溝撿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就掛在伊的車上使用,伊不認識被告,亦非被告將車牌交給伊等語(見偵4卷第78頁),證人黃嘉全亦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4卷第
67頁),可知該福特汽車之車牌後來即由蘇菁芬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且其與車主黃嘉全均不認識被告,亦非被告將該車牌交給其使用。另佐以證人蘇菁芬之住處在高雄市○○區○○路○○○號(見偵4卷第77頁),而其於99年3月5日下午6時35分許,被查獲懸掛
VC-2186號車牌之地點則為臺南市○○路與生產路口,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4卷第
87頁),其地點亦與本件福特汽車上開停車地點相近,是上開停車之人,是否即為懸掛該VC-2186號車牌之蘇菁芬,亦不無疑問。是本件尚難僅以該福特汽車停車地點,與被告住處及「普雷斯瑪公司」地址甚為相近之巧合,即遽謂該福特汽車係由被告所駕駛使用,亦堪認定。
㈣此外,觀諸證人陳柔含及謝楊爵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係
李耿耀 向渠 等表示被告要借用該車幾天等語(見偵1卷第4頁,偵2卷第11頁,偵4卷第68頁),可知告訴人及謝楊爵均係聽李耿耀說被告要借用該車,並非被告直接向渠等表示要借用該車,而證人李耿耀上開證述內容,亦經本院調查後認定與常理相違,要非可採。是以告訴人及證人謝楊爵關於本件之相關指訴內容,均係聽聞證人李耿耀所提供之錯誤資訊,而為本件錯誤之指訴,自亦不能以渠等有瑕疵之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耿耀之指訴,有諸多違常之處,亦與事實未符,自難僅據該有利害關係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罪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