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2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告 杜宗昇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二樓之0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一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春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與同段482巷口,於設有號誌管制規定之路口未依號誌規定行駛且跨越雙黃線超車,不慎碰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左前車身受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70元(含工資1,925元、烤漆6,5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事故發生當時,我從大同路二段要右轉進入大同路二段482巷,系爭小客車靜止在我車前方,但系爭小客車距離前車至少有三部車距離,我按喇叭提醒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惟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恍神未移動車輛,我才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超車,此時,系爭小客車突然向前駛撞及我車右後車身,我並無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應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我是本件車禍受害者,我有慢性病,系爭小客車撞到我,導致我受到驚嚇,我要依法律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日駕駛汽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至該路與大同路二段482巷路口時,欲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駛入大同路二段482巷,大同路二段與482巷口並無燈光號誌,但劃有黃色網狀槽化線,同向前方有系爭小客車停等在黃色網狀後方,系爭小客車越過雙黃線,自系爭小客車左側超車欲右轉至482巷時,適系爭小客車起駛前進,兩車在黃色網狀線內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左前車身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小客車理賠金8,4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調字卷第37-60頁)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至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與該路段482巷之路口時,與其承保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即明。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調解卷第47頁),其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顯示:系爭小客車行駛在二車道之內側車道,直行至大同路二段與該路段482巷路口,該路口有劃設黃色網狀槽化線,黃色網狀槽化線下一個路口燈號是紅燈,系爭小客車暫停在黃色網狀槽化線後方之第一輛車,黃色網狀槽化線前方之同車道大約還有一、二輛車距離空間,系爭小客車暫停後正起駛時,被告駕車從內側車道左側偏右駛至系爭小客車前方欲右轉482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前,兩車同向行駛在大同路二段內側車道,系爭小客車行駛至大同路二段482巷路口,前方大同路二段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小客車未跨越劃設黃色網狀槽化線區域而停止在內側車道,此際被告駕車自系爭小客車左側超越並欲自黃色網狀槽化線區域右轉482巷,系爭小客車於此時起駛而與之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大同路二段為雙向二線道路,道路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該路段與同段482巷路口未設號誌,路口地面劃設黃色網狀實線,此觀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見調解卷第49-5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駛於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然被告為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駛入大同路二段482巷,自內側車道跨越雙黃實線,超越前方由訴外人林春美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適有原暫停在黃色網狀區域外之系爭小客車向前起駛,系爭小客車左車頭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後方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被告確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及不當超車之過失,甚為明確。
⒊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距離前車至少有三輛車空間, 伊鳴 按喇叭提醒向前駛,系爭小客車駕駛人無反應,伊才從系爭小客車左邊超車,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應送鑑定云云,然系爭小客車係暫停於肇事路口之黃色網狀區域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黃色網狀線,可知黃色網狀線之劃設目的,係禁止車輛駕駛人在標線設置範圍內臨時停車,以保持路口淨空並維持交通順暢,是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行駛至有劃設黃色網狀線之路口時,縱其同車道前方尚有空間,系爭小客車先暫停後再起步,以達路口淨空之目的,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情事。況系爭小客車直行在內側車道,於劃設黃色網狀線區域外之車道暫停,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自系爭小客車左側駛至系爭小客車前方欲右轉482巷,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基於信賴原則,遵守交通規則起駛,已盡到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足可認定。又本件過失責任歸屬至明為確,被告聲請囑託鑑定過失責任,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及不當超車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8,470元(含工資1,925元、烤漆6,545元),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調字卷第19-20頁),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470元,應為可採。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理賠予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林春美8,470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8,470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