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 曾銘鑑 被告 劉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約定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便一直向原告要錢,約2個月後,被告即離家出走,原告在臺四處尋找被告不著,嗣在被告離家後約3個月到半年之間,被告雖曾致電原告,還是向原告要錢,縱原告於100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找被告,被告仍向原告要錢,拒絕回臺,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等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於婚後無與原告長期共同生活之意願與事實,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參以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足認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周曉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