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卷內資料斟酌判斷,認上訴人甲○○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 黃河亮 囑其轉交 趙夢偉 ,以衛生紙包裏之物為石頭或不知為何物等語為無可採。趙夢偉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所供雖略有出入,乃係趙夢偉就個別不同之交易過程所為之片段描述,或因陳述方式繁簡不同所致,不能因此即謂所供前後矛盾而有瑕疵。證人黃河亮雖否認販賣或委託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予趙夢偉,並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惟此因與其自己刑責攸關,自難期其據實陳述。而趙夢偉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依警察所囑,向黃河亮購買安非他命時,上訴人亦在場等情,亦據證人趙夢偉及警員 吳文治 於第一審審理中供陳在卷。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伊在沙發上睡覺不知其情云云。然查黃河亮前此已在上訴人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趙夢偉多次,已據上訴人供明。而當時上訴人並未睡覺,且不時打開窗簾往外看等情,亦據吳文治供證無訛。依當時情況,上訴人亦明知趙夢偉係至其宅購買安非他命,而與黃河亮具有共同犯意甚明,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除有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外,須於買賣標的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與價金交付時,犯罪始告完成。上訴人與黃河亮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於黃河亮與趙夢偉談妥價格與數量後,始由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與收取價金,自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趙夢偉前後所供不一,且黃河亮又否認有販賣或命上訴人轉交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見趙夢偉所供顯有瑕疵,不足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縱令趙夢偉所供不虛,惟其與黃河亮就買賣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已經相互一致,犯罪業已既遂,上訴人事後代送安非他命與收取價金,自無與黃河亮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況趙夢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依警察指示,向黃河亮購買安非他命時上訴人在沙發上睡覺,與該次之買賣無關,原判決併認為共同正犯,係憑空杜撰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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