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記載如下:⑴為警當場扣得被告乙○○所有供行竊使用之T型扳手1支(聲請書誤載為未扣案);⑵被告所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圓形把手部分之直徑約5公分、柄長約7公分,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材質利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並有照片2幀可稽,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竊取他人之車牌0面,固無足取;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甲○○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可見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以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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