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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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市○○里○○路○○○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年
7月21日上午8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莉華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且被告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
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除外,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水果店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鋁箔紙,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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