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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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012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滯欠營業稅合計新台幣(下同)1,462,729元,但該公司自民國95年7月1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郵務送達繳款書皆遭退件,而奇異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志翔 於95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調閱奇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章程,查無其他董事、股東或經理人,致滯欠稅款之繳款書無法送達,嚴重影響課稅稽徵,聲請人乃依據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及董事長即為已足。經查,本件聲請人除陳稱奇異公司因董事長羅志翔死亡,迄今未依法補選董事及推舉新代表人,致滯欠營業稅之繳款書無法送達外,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奇異公司有何亟待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以及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自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奇異公司臨時管理人,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