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聲請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本票號碼為CHNo545957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民國92年4月23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於92年3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規定,本票期前提示而為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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