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傳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傳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傳行於民國104年7月16日8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南投市立圖書館4樓閱覽室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將 賴伊柔 正在閱讀之「刑事訴訟法」書籍1本強行取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伊柔行使權利,嗣經賴伊柔委由圖書館管理員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賴伊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金傳行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告訴人賴伊柔所有之書
籍1本強行取走,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天先將該圖書館館藏之書籍1本放在座位上,然後去上廁所並裝水,回來時就發現該書被拿走,而告訴人坐在伊的位置上,伊要求告訴人起來並將書還給伊,告訴人答稱已經把書交給圖書館管理員,伊就從書桌上將告訴人所有之書籍1本取走,伊係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伊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且係告訴人先取走伊之書籍,若伊構成強制犯行,那告訴人取走伊之書籍算什麼云云(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提出於本院之刑事答辯狀)。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書籍1本強
行取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伊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客觀事實亦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至15頁),該等事實堪認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知悉其取走之書籍屬告訴人所有,卻仍執意在告訴人面前當場將該書取走,並於告訴人攔住其去路要求將書拿回時,被告即從原本欲搭乘之電梯中出來改走樓梯(見偵卷第15頁被告偵訊筆錄),顯見被告無意將該書歸還予告訴人,其明知且有意妨害告訴人行使該書所有權之合法權利,自具備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於告訴人將被告取自館藏之書籍交付予管理員之行為應如何評價,並不影響被告本案強制罪責之成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書籍,既屬故意之行為,且係以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對告訴人所有之物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有小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而為前揭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其行為構成犯罪,至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填補損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業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