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寬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貳面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汽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之定義為: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宏寬以壓克力板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後駕駛上路之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酒後駕車上路,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3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立字第48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次已係第五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⑵被告自製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後,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後駕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之正確性,惟其犯罪動機僅為使逾期檢驗遭註銷使用牌照之車輛得以上路行駛,目的尚屬單純;⑶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刑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212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