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松自民國103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約5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8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與朝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控制力欠佳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26至2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03年8月28日警員 董宜承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等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已有於97年3月24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而騎乘輕型機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既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0.60毫克,顯見其犯罪之情節並非輕微。
⒉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另自稱職業為服務
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
6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