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啟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453號被告蔡啟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啟宏於民國103年8月22日23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文昌東二街友人住處及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麒麟KTV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23日凌晨0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1.18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啟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啟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何政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