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小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信用卡使用,被告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共計欠
新臺幣(下同)634,053元(本件僅部分請求),該項債權
於100年12月16日轉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