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39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唐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元森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面積約4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以本件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萬元(計算式:14500×40=580000)。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60,8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0,866元(580000+60866=640866),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