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羽絨外套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故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24號
被 告 柯志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光州路之交岔路口處,徒手竊取 陳乃榕 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咖啡色羽絨外套1件,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陳乃榕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乃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良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陳乃榕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