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羽絨外套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故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24號

  被   告 柯志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光州路之交岔路口處,徒手竊取 陳乃榕 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咖啡色羽絨外套1件,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陳乃榕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乃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良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陳乃榕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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