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李家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臉書帳號 張薇語 (ㄩ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
於小額程序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
送達原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
今未未補正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
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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