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聲請人 白昇艷 即上騰車業商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素鳳戴吉倫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又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故應以相對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認定管轄權之依據。而相對人張素鳳係設籍於苗栗縣,相對人戴吉倫則設籍於屏東縣,此有該本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既非住居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即無管轄權。故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本件經本院職權審酌後,以第一順位相對人張素鳳為先,認以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3年8月28日│36,960元│30,810元│108年8月28日│10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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