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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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宏(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只)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只)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前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撿拾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20顆(4顆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後而持有之。嗣因其與居住在南投縣○○市○○路○巷○號之 林美惠 有財務上糾紛,於108年1月15日17時許,攜帶上開槍枝2枝、子彈20顆及裝有農藥之保特瓶1罐,至林美惠之上開住處,被告接續開2槍後,遂在上開處所之車庫內飲用攜帶來之農藥。經警到場處理且將林美惠、被告送醫救治,並當場扣得改造手槍2枝、子彈18顆(3顆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已擊發之彈殼2發、裝有農藥之保特瓶1罐而查悉上情。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揭扣案改造手槍2枝、子彈18顆(已試射擊發7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及第2項所謂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改造
手槍2枝、子彈18顆(3顆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因其已於108年1月15日死亡,業經南投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該案扣得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1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認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1只)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含彈匣1只)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屬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8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至20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鑑餘未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0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送驗擊發之子彈7顆,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