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俊男
楊瓊華 共同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告 蔣金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5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楊瓊華以被告蔣金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0
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8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9月19日合法送達告訴人陳俊男、楊瓊華,告訴人陳俊男、楊瓊華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停放貨車之位置,雖屬路面邊緣線以外之路肩,然一般機車騎士或行人多使用該白實線以外之路面行駛,如此將造成機車或行人必須駛入或步行該路段之唯一車道,而與一般汽車爭道,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又案發地點照明嚴重不足,惟檢察官未傳喚相關證人作證,未盡調查之能事。另被告車輛後方雖貼有紅白相間反光條,然未貼有紅色反光標誌,與規範不符。而被告車輛車燈之燈殼本身並不具有反光功能,覆議會並未對被告車輛有無反光標誌與反光燈殼進行檢查。從而,被告將貨車停在案發處,造成被害人 陳晏甄 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該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嚴重不治死亡,被告實為肇事主因。是以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未盡調查之疏漏,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後,結果為:「一、被害人陳晏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停於路肩之自大貨車,為肇事原因。二、被告蔣金龍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後,針對「本件案發現場之道路白實線與路邊草叢間舖設1.6公尺之柏油路面部分,是否屬於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而屬於道路之一部分?被告將車輛停放在此處,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是否具有肇事責任?被告案發當時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誌,是否具有肇事責任?」部分,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後,亦認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並認為「三、道路邊線(15公分)係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界線,車輛於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得駛出路面邊線。四、蔣車停於道路邊線右側,並無妨礙人車通行;另肇事地點有照明,且蔣車後方貼有紅白相間反光條及車燈燈殼亦有反光標識之功能…」等情,此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7月11日19時許勘驗現場筆錄、辦案進行單、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8月7日路覆字第1080083312號函文足查,因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㈡、又衡諸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任一理性客觀、駕駛精神狀態良好之第三人,倘處於與當時被害人之同一用路環境(即其騎車於道路上,前方有一停放於道路邊線右側之大貨車)下,因被告貨車係停止不動且無妨害人車通行,被害人對前方之被告貨車,應具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可閃避,與之保持安全距離應不致於會突然撞上,被告應非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㈢、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未傳喚聲請人到庭對覆議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但依其所調查之結果,認為被告並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聲請人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認無再傳喚工廠員工到庭作證之必要,亦無不當。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未能逕憑遽論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月17日18時4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停放於雲林縣○○鄉○○村○○○○路111A電桿前,嗣被害人陳晏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某時許,自後碰撞上開貨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8年2月17日10時10分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停放貨車的位置在白線內,應該沒有違規停車,且那邊應該不算是道路等語(108相216卷第10頁反面、調偵卷第37頁)。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停放貨車,嗣被害人騎乘機車以車頭自貨
車後方左側車斗碰撞上開貨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8年2月17日10時10分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9頁反面、108相112卷第34頁、調偵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陳俊男、楊瓊華之指述(警卷第7至8頁、調偵卷第37頁)內容相符,又被告停放貨車之位置,在該路段15公分寬白色實線右側,並未侵入車道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證據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本件被告停放貨車之處所,並非上列第
1至5款禁止停出之處所,亦無第6、7、8、10、11、13至15之違規情況,本屬明確(是否有違反第9、12款之情形,詳如下述)。而被告停放貨車之處所,係路面邊線外之區域,依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可見路面邊線外區域應為得停車之區域,且並非汽車機車行駛之道路範圍,是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並非禁止停車區域,是被告並無違反前開停車之注意規範,已可認定。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蔣金龍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調偵卷第19頁),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指出:道路邊線(15公分)係指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界線,車輛於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得駛出路面邊線,本案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等情(調偵卷第109頁),並無何違誤之處,原處分意旨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瑕疵。
⒊至於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停放貨車之位置,造成機車或行人
與一般汽車爭道,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之108年7月11日前往現場勘驗,被告停車路段15公分白色實線邊緣至柏油路面鋪設盡頭之寬度為1.6公尺,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查(調偵卷第103頁),明顯小於一般汽車寬度,再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1條第3項關於行車分向線劃設之規定,行車分向線之劃設,原則上應於道路寬度6公尺以上路段設置,最小不得小於5公尺,足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稱車道應至少有2.
5公尺(5公尺÷2線道)以上之寬度,方足以供車輛(含汽車及機車)通行,而本件路面邊線外柏油鋪設寬度僅1.6公尺,顯然不足為車輛通行使用,於此情況下,因事故路段為雙向單線道路段,且無劃設禁行機車之標誌,即屬汽車、機車混合車道,機車駕駛人依規定應行駛於車道內,除準備停車外,應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是被害人既有車道可供行駛,並無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正當事由,則被告停放車輛於路面邊線外,本無何阻礙人車通行之可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實非可採,至於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其案例事實提及該路段15公分白色實線至道路邊緣上有「3公尺」多,與本案僅1.6公尺顯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指明。此外,偵查中檢察官亦就「本件案發現場之道路白實線與路邊草叢間舖設1.6公尺之柏油路面部分,是否屬於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而屬於道路之一部分?被告將車輛停放在此處,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是否具有肇事責任?被告案發當時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誌,是否具有肇事責任?」部分,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其函覆稱「…三、道路邊線(15公分)係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界線,車輛於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得駛出路面邊線。四、蔣車停於道路邊線右側,並無妨礙人車通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8月
7日路覆字第1080083312號函文附卷可佐(調偵卷第109頁),亦同此認定。
⒋聲請意旨另稱事發地點照明嚴重不足,且被告車輛後方雖貼
有紅白相間反光條,然未貼有紅色反光標誌,與規範不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被告貨車車燈之燈殼本身並不具有反光功能,檢察官有調查證據未盡之不當部分。經查:事發路段之北側路段設有路燈,且當日有開啟路燈照明,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108相112卷第
14、16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函覆肇事地點有照明,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在卷足憑,故關於本路段之照明情形,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本案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視線不清或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情況,本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再者,針對車輛反光條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中:「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之「車身標示用反光標識:1.顏色為白色、黃色或紅色,可相間使用」。又依車輛安全檢驗基準第3之1項「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之「
6.14.3.1帶狀之側邊及後部標識:6.14.3.1.1車輛安裝反光識別材料可以用一個元件,或多個元件連續不斷緊密形成,但需平行或者盡可能與地面平行。此規定也適用於曳引車、半拖車和其他的聯結車。6.14.3.1.2車輛之後部標識,其顏色可為紅色。6.14.3.1.3車輛之側邊標識,其顏色應為白色、黃色或紅色」,可知其等規定車輛後部反光標識之顏色「可」為紅色,並未明文規定「應」為紅色,而本件被告車輛後方貼有反光條,顏色為紅白相間,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聲請意旨認為與規範不符,顯屬誤會。
㈢、被告停放本件貨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已如上述,而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停車並無違規,然被害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騎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一、被害人陳晏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停於路肩之自大貨車,為肇事原因。二、被告蔣金龍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調偵卷第18至20、109頁),同此見解,原處分意旨依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尚無何違法之處。
參、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偵查結果,因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以處分駁回再議,尚無違誤之處,又本院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亦認為就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