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769號原告 黃立華 被告 鄭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玖佰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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