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子銘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華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行,不慎與同向左側告訴人 陳映晨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1年10月13日撤回告訴狀(交易卷第35、41至42頁)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