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廣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廣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廣毅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5年4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編號3所示刑度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之內部性界限,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表:受刑人葉廣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1日109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797號等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797號等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日期(民國)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7日111年3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雄高分院最高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0月7日111年2月24日111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58號(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58號(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9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