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亦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亦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李傳宗 調解成立,告訴人李傳宗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李傳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4號被告李傳宗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即屏東○○○○○○○○)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亦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宗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前路往東行駛時,適對向有許亦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南路南往北行駛至此,李傳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許亦鋒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李傳宗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許亦鋒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許亦鋒前車頭因而與李傳宗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傳宗及許亦鋒均人車倒地,造成李傳宗因而受有左頭頂、額頭、小腿及足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許亦鋒則因而受有右腕、左肩挫扭傷、右肘、右前臂、左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傳宗、許亦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傳宗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時與被告許亦鋒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被告許亦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亦鋒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李傳宗所騎乘,於該路段左轉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三李傳宗之聯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李傳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許亦鋒之 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許亦鋒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37張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委修單1份佐證告訴人許亦鋒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傳宗、許亦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