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偉蓬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偉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108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9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
108年8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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