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子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子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子榮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年9月間」;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年12月間」),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審酌附表所示二罪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行為相距時間、整體社會所為之非難性、對法秩序之敵對意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