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相對人 顏神讚 相對人 顏豐年 相對人 顏復報 相對人 顏建築 相對人 顏阿盆 相對人 顏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顏神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豐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復已揭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1500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顏神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嗣經聲請人具狀列載相對人顏豐年、顏復報、顏建清、顏建築、顏阿盆等人併為被告,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44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顏神讚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顏豐年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已支付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以及聲請人所提出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用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830元(已扣除聲請支付命令部分),惟聲請人先行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其中因相對人顏復報、顏建清、顏建築、顏阿盆未異議故該部分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應扣除該部分之裁判費用333元(計算式:500元6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本件相對人顏神讚、顏豐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分別為166元{計算式均為:〔(500元-333元)+830元〕1/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由相對人顏神讚、顏豐年給付與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併對相對人顏復報、顏建清、顏建築、顏阿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所載,聲請人對相對人顏復報、顏建清、顏建築、顏阿盆之訴駁回,是此部分聲請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