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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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裝飾一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需求,恣意行竊,甫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7號各判處拘役15日,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後雖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盆栽裝飾1個為被告竊盜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行法施行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仕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94號被告謝維庭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左鎮里左鎮62之1號居臺南市○鎮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7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美力寵物店」前,徒手竊取 郭惠心 所有之盆栽裝飾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郭惠心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維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惠心指述、證人 程良本謝健忠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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