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桂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桂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壹顆及四季豆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桂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上午8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 張芳榮 經營之菜攤內,趁店員未加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張芳榮管領、置於該菜攤貨架上之高麗菜1顆及四季豆1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裝入塑膠袋內,未經結帳隨即徒步離去。
㈡於110年9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蔡博穎 經營之水果攤內,趁店員未加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蔡博穎管領、置於該水果攤貨架上之小玉西瓜1顆(價值約1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蔡博穎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桂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1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榮、證人即被害人蔡博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逮捕照片1張(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賺取所需
,為供自己食用,竟一再恣意竊取攤販貨架陳列販售之蔬果,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8年間,甫因竊取水果攤內販售之水果,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竟未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實應予非難。又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㈡竊得之小玉西瓜1顆,業於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蔡博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堪認已足填補被害人蔡博穎所受損害;至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高麗菜1顆及四季豆1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忘記放去哪裡了」等語(警卷第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榮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偷走之後就沒有再看到了,我不知道該高麗菜1顆及四季豆1把現位在何處」等語(警卷第9頁),堪認此部分竊得之物未經尋獲扣案、亦未發還而填補告訴人張芳榮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價值均非甚鉅,且犯罪手段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具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高麗菜1顆及四季豆1把,為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經尋獲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張芳榮,如同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竊得之小玉西瓜1顆,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蔡博穎,亦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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