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幸財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八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幸財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該工地1至4樓電箱內之電線共約1,000公尺(約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於110年5月24日8時15分,將該批竊得之電線載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華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800元。嗣因工地管理人 吳庭維 察覺電線遭竊,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幸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庭維、 謝進興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23、27-29頁、偵卷第31頁),並有現場、路口及永華資源回收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估價單、資源回收場登記名冊共2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3-5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與本案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具危害社會之特別惡性;又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判處不得易刑之逾6月有期徒刑,主要是偏重取向於刑罰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威嚇作用,倘未顧慮個案行為人之行為責任,僅因形式上合於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難免失諸過甚。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雖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為免罪刑失衡,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犯案時正值COVID-19疫情蔓延之際,一般民眾生計大受影響,而被告自承並無穩定職業,擔任臨時工賺取日常花用,因被告與其配偶育有子女六人,全家均為低收入戶,其中一子為身障人士,此有臺南市安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3-45頁),經濟負擔沉重,其因一時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能賠償吳庭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電線,經載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華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800元,未經發還吳庭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49號查扣,並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1-34頁),未免沒收程序重複,不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仕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