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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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1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黃德智 相對人 田英輔郭淑文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A86403)、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淑文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308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被繼承人郭淑文死亡,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裁定選任田英輔為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郭淑文之遺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912號、99年度司執字第41787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是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1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74號卷、98年度司執全字第773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13763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41787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40912號卷、及本院98年度全字第3084號卷、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1號卷查為屬實。經查:本件假扣押之債務人分別為 田其芳 股份有限公司、郭淑文、田英輔等三人,其中郭淑文因於98年6月12日死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裁定選任田英輔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先予敘明。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郭淑文聲請假扣押之財產,嗣因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787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40912號執行事件受理且經分配程序完結終結。而其中聲請人執行部分,業經聲請人參與分配並已領取分配款,是就被繼承人郭淑文之遺產已執行終結,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相對人之損害已無繼續發生之可能,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1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併以債務人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田英輔為受擔保利益人,則對上開債務人應另依提存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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