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77號原告 林琨筌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伊永仁 (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事件,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之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至於就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所為日後經主管機關裁決之事件,如原告有所不服,欲訴請撤銷,自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為是。此觀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特併敘明。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是人民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警察機關就申訴所函覆裁決機關而仍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既尚非屬機關之裁決處分,自非屬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交通裁決事件,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板橋),經限速60公里之路段,惟經測得時速為86公里,超速26公里遭警方舉發,經原告陳述後,乃由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有關本案原告陳述之查處情形,並副知原告,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查係就舉發警察機關於當事人陳述後查明違規情形所函文裁決機關之副文為之,仍未經裁決機關之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加以裁決,此亦有本院102年10月4日電話聯絡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上開於102年9月2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所為查復裁決機關而仍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既核尚非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交通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前開起訴仍於法定程式有所不合,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起訴併有未繳納起訴裁判費之不合法部分,於本件既已有上開應予駁回之事證,本院自無必要就此再併為命補正,特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原起訴未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300元及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3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