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 康明凱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被告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五日召開之一○六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三日召開之一○七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日召開之一○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收支原始憑證、收支明細表、會計帳簿供原告閱覽、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5日召開
之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第二次區權會),及107年2月3日召開之10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7第二次區權會)均不成立;㈡被告應將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交予原告閱覽、影印。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8年4月8日具狀就訴之聲明㈠部分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108年2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8區權會)不成立,並就聲明㈡部分擴張請求之範圍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日止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查原告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涉及107第二次區權會是否不成立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追加之訴主張108年區權會決議無效之事由,係以 林瀛濤 是否確因107年第二次區權會決議取得主委身分為據,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可於追加之訴予以援用,准許追加之訴可使兩造間之紛爭一次性予以解決,有利於訴訟經濟,且原告為訴之追加時,本院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其請求閱覽之文件內容,於本院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確認為收支原始憑證、收支明細表、會計帳簿,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確認決議不存在部分:
原告為公園小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6年1月1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被告乃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106第二次區權會並作成決議,惟被告並未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於107年1月13日召開10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被告乃就同一議案召集107第二次區權會並作成決議,惟仍未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之程序,該二次會議決議應不成立。此外,106第二次區權會及107第二次區權會均係由陳秀玉所召集,而陳秀玉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召集人資格,其召集之上開二次會議,自亦無從合法存在而不成立。另訴外人林瀛濤為107第二次區權會所選出之主任委員,然該次會議決議既不成立,林瀛濤自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從而,系爭社區108年區權會之決議亦應不成立。
㈡請求交付財務報表部分:
原告曾向被告多次申請交付101年迄今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惟被告僅提出收支表,未提供相關憑證、會計帳簿或其他財務報表供原告閱覽,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原始憑證、收支明細表、會計帳簿供原告閱覽、影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106年第二次區權會及107年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被告均已委請人員將會議記錄投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應已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程序,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況縱未能合法送達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但並無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反對,該二次會議之決議應仍合法生效,至多僅為程序瑕疵,迄今已逾決議後3個月,自亦無從請求撤銷。又陳秀玉雖非系爭社區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實際上該戶係陳秀玉借名登記於其女兒 王祉雯 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係陳秀玉,自無不具區分所有權之主任委員召集會議之情形。至原告請求閱覽相關文件部分,被告均願意提供,請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請閱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於106年1月14日,由主任委員陳秀玉召集而召開
10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4條規定之法定人數而流會,乃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而於106年2月5日,由主任委員陳秀玉召集而召開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作成決議,該次會議選任陳秀玉等人為管理委員,並經各管理委員推選陳秀玉為主任委員,且該次會議出席及同意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㈢系爭社區於107年1月13日,由主任委員陳秀玉召集而召開
10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4條規定之法定人數而流會,乃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而於107年2月3日,由主任委員陳秀玉召集而召開10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作成決議,該次會議選任林瀛濤等人為管理委員,並經各管理委員推選林瀛濤為主任委員,且該次會議出席及同意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㈣系爭社區於108年2月2日由主任委員林瀛濤召集而召開108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該次會議選任陳秀玉等人為管理委員,並經各管理委員推選陳秀玉為主任委員。且該次會議出席及同意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符合系爭社區規約規定。
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得請求閱覽、影印系爭社區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社區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陳秀玉於該次會議召集時,是否仍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其擔任召集人召集該次會議是否影響該次決議之效力?⒉該次會議決議是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如否,是否影響該
次決議之成立?㈡系爭社區10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陳秀玉於該次會議召集時,是否仍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其擔任召集人召集該次會議是否影響該次決議之效力?⒉該次會議決議是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如否,是否影響該
次決議之成立?㈢系爭社區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⒈林瀛濤是否得因系爭社區10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取得主任委員資格?⒉林瀛濤是否得合法擔任該次會議召集人並作成決議?㈣被告是否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規定提供系爭社區之收
入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原始憑證,及會計帳簿予原告閱覽、影印?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其閱覽、影印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6第二次區權會、107第二次區權會、108區權會決議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徵上開會議決議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且已致身為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惟此主任管理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社區106第二次區權會及107第二次區權會,均係
由主任委員陳秀玉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該二次會議之會議記錄,106第二次區權會出席名冊記載陳秀玉為系爭社區17樓12之區分所有權人,107第二次區權會出席名冊則記載區分所有權人為王祉雯(見審訴卷第132頁、第172頁),顯見陳秀玉是否確為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無疑義,且系爭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17樓之12之區分所有權人自87年起即為王祉雯,有被告提出之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陳秀玉並非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無疑。被告雖辯稱:該戶係由陳秀玉借名登記於王祉雯名下云云,並提出王祉雯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為避免公寓大廈關於前開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認定之繁雜,有礙公寓大廈自治與職務之遂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自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王祉雯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㈣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雖規定:公寓大廈之住
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雖約定: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必須為居住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配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3頁),而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得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參與有所約定,然此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係屬二事。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參照),自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之理。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僅明示除起造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尚難執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規約約定,即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僅有區分所有權人直系血親身分之主任委員,亦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從而,系爭社區106第二次區權會及107第二次區權會,均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主任委員陳秀玉所召集,揆諸前揭說明,陳秀玉尚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則該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其決議自不屬合法存在。
㈤又系爭社區108區權會,係由107第二次區權會選任之主任委
員林瀛濤召集召開,而107第二次區權會選任委員之決議既不存在,林瀛濤自亦無從因該次決議之選任而獲得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資格,更無從因而具有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其召集之系爭社區108區權會,自亦因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而不存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合法送達會議記錄部分,則因本院依上開理由已足認定系爭社區上開決議均不存在,自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請求閱覽文件部分: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且兩造對於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得請求閱覽、影印系爭社區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閱覽、影印上開文件之權利。而原告請求閱覽、影印101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系爭社區之收支原始憑證、收支明細表、會計帳簿,經核均屬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之範疇,且亦屬稽核被告財務狀況之必要文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閱覽、影印,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已同意原告閱覽上開文件,原告自無仍向被告請求之訴之利益云云,惟經本院協調兩造自行申請閱覽後,被告迄今仍未能提供原告閱覽,顯見未經法院判決,原告仍無法順利閱覽相關文件,自難認原告無請求之利益,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系爭社區106第二次區權會及107第二次區權會均係由不具召集權之陳秀玉召集,則該二次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自不存在,亦無從因107第二次區權會使108區權會之召集人林瀛濤取得108區權會之召集權,進而導致108區權會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亦屬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上開會議決議均不存在,自屬有據。而原告既有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社區相關帳冊閱覽、影印,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自101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系爭社區之收支原始憑證、收支明細表、會計帳簿供原告閱覽、影印,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