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世豪選任辯護人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天賜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昶濬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下均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因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109年12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 渠等 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1月26日經訊問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被告唐世豪、陳天賜、其等辯護人及被告江昶濬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並以其等均認罪、證人均詰問完畢而無串證、滅證之虞,或無逃亡之虞、需返家陪伴家人、不應延長羈押等語置辯,被告江昶濬表示無意見。惟本院審酌被告唐世豪、陳天賜雖均坦承犯行,被告江昶濬仍否認殺人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涉犯上開殺人罪、損壞屍體罪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又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且渠等於殺人後,復有燒毀屍體或回到焚屍現場湮滅事證之情,顯有規避刑事訴追之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所請返家陪伴家雖值憐憫,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要件不符,且非審酌是否予以羈押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事由,又辦護人等執上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既仍存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無從以具保替代之,是以,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及辯護人等上開所陳均尚屬無據。爰裁定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均自110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