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660號
原   告  馬素美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瑜
被   告  丁立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4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二十點三五分,駕駛241-E8
號計程車,行經長安東路、建國北路口,因「隨意變換車道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原告所有W6-3706號右側車
體受損(證一),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被告手機均關機
。查上述受損之W6-3706號自小客車,經原告送交汽車修理
廠修復,必要修復費用二萬一干四百九十元整,有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澄(證三)。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百九十六條,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檢視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其中有多項不符事實與違背常理
之內容,該現場圖之另使用紅色線所標示之還原圖示內容。
茲說明A車之車寬是項爭點,依警方現場圖所示該車道之寬
度為3米,A車左側剩下1米寬,然警方之現場圖為讓A車在圖
上顯示為跨於二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將A車之右側車身標示
為超出其右邊車道線0.3米寬,合計結果A車之車寬為2.3米
,明顯不合事實與常理。另依警方之談話紀錄表所載,因為
在:「三分之一位置」之前方少記錄「剩」字,故可能會被
解讀為該車道寬度為3米,左側剩2米寬,則合計結果A車車
寬為1.3米,亦屬不合事實與常理。前述兩種不合事實與常
理之檢視顯示,事實應是A車之車寬為1.7米,該車道之寬度
為3米,A車左側剩1米寬,合計結果A車右側車身距第1車道
間之車道線剩下0.3米,車尾部也已完全處在內側車道內。
即A車跨於二車道間之車道線上,且在擦撞事故發生之前或
之後,A車均已全處在三線車道之內側車道內。
2.自車損紀錄之B車右側後視鏡折斷、現場圖之事故後兩車停
放相對位璧B車在前A車在後顯示,B車右前車門及右側後視
鏡與A車左前車側之主身部、葉子鈑、保險桿發生擦撞,兩
車擦撞瞬間,因B車相對車速高出A車甚多,致使B車右側後
視鏡因擦撞到A車之車身部而折斷,且在事故後B車因相對車
速高出甚多而越過A車,並停在A車之前方,故B車在事故前
之相對位置應是後方車。即因相對車速差異甚大導致兩車在
事故發生之前與之後變換了相對位置,而B車係由後方車變
換為前方車,此變換相對位置之行車過程符合規定之超車駕
駛行為。依前述B車因相對車速高出甚多,致擦撞並越過前
方車致變換相對位置顯示,B車所為陳述之警方紀錄係直行
車說法與裁決所記錄之路口遇紅燈準備停等之說法,均顯與
事實不符。
3.本件應是B車欲越過A車而跨越對向車道行車,並在B車向右
側切入內側車道時發生擦撞事故。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
適當之間隔,或應行至安全距離方能行駛入原行路線,或應
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方行超車。B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
隔,且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路線是為本事故肇事原因

丙、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書函、修車估價單各一
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首要爭點是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為何人?
一、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之資料,
查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略以:我駕車沿長安東路西向東
行駛第2車道,至事故處我由第2車道向第1車道變換,變換
至第1車道3分之1後,正準備再變換至第2車道時,對方沿長
安東路西向東第1車道直行至事故處,對方右側車身擦撞我
左後視鏡及左前車頭」等語,而原告車輛之駕駛人 陳谷維
稱:「我駕車沿長安衷路西向東第1車道直行,至事故處突然
有1部計程車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對方左前車頭擦撞
我我右側車身」等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警方之談話
紀錄表,被告因誤認「車道編號」是由靠人行道處往道路中
央分向線數,此「第二車道」應係「二線車道之第一車道」
,「第三車道」應為「三線車道之第一車道」,且「正準備
」係指已停於前車之後方但尚未作「其後所敘述」之動作。
而「正準備」「時」是指發生擦撞之時間點。所以警方紀錄
之原文應是:我駕車沿長安東路西向東行駛第二車道至事故
處,我變換車道由第二車道向第一車道變換第一車道的三分
之一的位置「後」,「正準備」再由第一車道再變換車道至
第二車道「時」,且該紀錄表在「三分之一位置」之前方少
記錄「剩」字等情,查被告之車左前車頭與原告車之右側車
身擦撞;復由當事雙方簽認之事故現場圖、車損紀錄顯示,
事故後原告車停於第1車道,被告車跨停於1、2車道間之車
道線上,且由被告車右前車頭距離車線0.3米,右後車尾距
離車線0.6米,可見被告之車有斜向之情形,且是左前車頭
較靠近第1車道,換言之,被告之車確實是左轉之情況,並
非伊所稱伊車均已全處在1線車道之內側車道內,更非伊「
正準備由第一車道再變換至第二車道」之情形。至於被告以
「依警方現場圖所示該車道之寬度為3米,A車左側剩下1米
寬,然警方之現場圖為讓A車在圖上顯示為跨於二車道間之
車道線上,將A車之右側車身標示為超出其右邊車道線0.3米
寬,合計結果A車之車寬為2.3米,明顯不合事實與常理」云
云。惟查依警方現場圖A車左側,並無標示與邊線的寬度,
在圖上所寫的1m是在標示A車之前方距離與B車尾端的距離,
此由該處之箭頭所指即可知之,故此部分,被告顯誤會解讀
警方所繪之現場圖,從而導致被告錯誤之推論,故被告前述
之抗辯,自無足取。準此,依車禍時,雙方駕駛之談話、警
方繪製之現場圖、雙方車輛撞及處等觀之,原告車之駕駛人
陳谷維君 之車右側車身擦撞痕,顯示兩車擦撞瞬間,被告之
車身呈左偏現象,應為被告之車自第2車道向左換車道過程
發生事故;按諸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
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被告駕駛計程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件肇事原因,陳谷維駕駛
自小客車為直行車,就他車輛突然侵入其行駛之車道,無法
預見,自難認就本件車禍,有何肇事因素,此亦經台北市車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採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認可
採,被告抗辯原告方駕駛始為肇事因素云云,則難認可取。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1,49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
工資部分為18,700元、零件部分為2,670元,其中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88年2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日期100年8月23日為止,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據
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403元(計算式:2,670
0.9=2,403,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67
元(計算式:2,670-2,403=267)。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修復費用19,087元(計算式:18,820+267=19,087)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的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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