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瀧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瀧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毅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代號000000000號之
A女及代號000000000A號之告訴人即A女之父(下稱告訴人
A父)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A女及告訴人A父稱呼(真實姓名及年籍各參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兩人約於10
0年11月間開始交往」,應補充為「兩人約於100年11月間開始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於感情交往關係存續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毅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共2份」(附於101年度偵字第5666號卷密封袋內),以及起訴書之末附錄所犯法條所記載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顯為誤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A女則為民國86年5月0出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關於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為憑(置於前述偵卷密封袋內),且被告與A女為本件六次性交行為之前,業經A女告知實際年齡,客觀上被告已得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自足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免認事用法失之過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感情交往關係,而自100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至101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間之緊密時間內,與A女發生本件六次性交行為,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慮,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六次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明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要屬適當。另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乃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作為處罰條件,係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條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為說明。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觸犯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尚可,其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參前述偵卷第
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又無離群索居或與世隔絕之情事,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任何人非基於正當之目的,而與特定年齡以下之年輕男女發生性交行為,以保障年輕男女之性自主權益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又考量其明知A女案發時未滿16歲,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欠缺成熟判斷之性自主能力,如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礙A女之身心健康,竟於感情交往關係中,放任自身情慾並漠視法律規定,仍對A女為本件六次性交行為,所為甚值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及其智識程度、與A女原有感情交往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A父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放縱情慾進而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已供認全部犯行,並已獲取告訴人A父諒解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