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告 丁勻婷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林芝羽 律師被告 林鉄金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雷麗 律師被告 林瑞成 律師(即被告 歐政杉 之遺產管理人)
田哲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被告 楊阿江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 律師被告 王勻 玓
王暄惠 益嘉 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黃美淑
黃美惠 歐紜溱 (原名 歐怡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田哲榮、被告楊阿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歐政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政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田哲榮、被告楊阿江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田哲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歐政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政杉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哲榮、被告楊阿江、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歐政杉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田哲榮、被告楊阿江、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歐政杉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被告歐政杉之遺產管理人,下或稱被告歐政杉)、被告田哲榮、被告楊阿江、被告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黃美淑、黃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追加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嘉公司)為被告,嗣益嘉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4年1月30日函命令解散,其章程未定有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暨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前開函文、被告益嘉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5-312頁反面、卷㈢第6-9頁反面),被告益嘉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被告黃美淑、黃美惠、歐紜溱為法定清算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原告以黃美淑、黃美惠、歐紜溱為益嘉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代表人承受訴訟,應屬有據。
三、歐政杉於106年1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064號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歐政杉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㈢第237-238頁),林瑞成律師(即被告歐政杉之遺產管理人)於107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46頁)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鉄金、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 王勻玓 、王暄惠應連帶給付原告954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頁反面)。嗣改為:㈠被告林鉄金、田哲榮、楊阿江、王勻玓、王暄惠應連帶給付原告954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歐政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政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鉄金、田哲榮、楊阿江、王勻玓、王暄惠連帶給付954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益嘉公司應與田哲榮連帶給付原告954萬83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歐政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政杉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益嘉公司連帶給付954萬83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歐政杉、田哲榮及楊阿江於98年12月間成立 加樂福 實業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永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樂福公司)被告歐紜溱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歐政杉則為實際負責人,經營類似銀行機構推行「零存整付」模式之收受存款業務,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高達年利率35.06%,據此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後,成立益嘉公司,亦由歐政杉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田哲榮擔任公司總經理,歐政杉並身兼加樂福公司所屬之加樂福聯誼會為名成立 互助會 (下稱加樂福互助會)之聯誼會會長及互助會之各會組會首,田哲榮擔任秘書長,負責行政及帳務等工作,楊阿江擔任教育長,負責招開說明會及帳務等工作與向會員解釋對加樂福互助會之疑問,被告王勻玓為會計部主任,負責核對報表、交帳會員的收款及收據的填寫、核對上班幹部薪資統計獲利金額及規劃發放人數及金額等工作,王暄惠擔任行政部經理職位,負責執行國內外旅遊、餐會活動規劃安排、行政會議召開、業務課程排程等行政工作,林鉄金為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業務,竟為賺取加樂福互助會之龐大佣金,不斷遊說原告拿出資金,並多次保證加樂福互助會之運行無違法性問題,致原告深信而加入加樂福互助會;歐政杉、田哲榮及楊阿江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竟以高投資報酬率之獲利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再由會員轉介下線,復利用加樂福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約定並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並設有各位階幹部階級及分紅獎金制度,會員得按介紹人數取得不同職銜,並依職銜按月領取獎金、業務津貼等額外收入,另亦多次舉辦旅遊行程、產業說明活動,以營造公司前景良好之景象。林鉄金、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王勻玓及王暄惠違反銀行法,以加樂福互助會等高報酬投資方案吸引原告投入資金後卻惡性倒閉,使原告求償無門,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違反同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歐政杉及田哲榮,於分別擔任益嘉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渠等於執行職務或與職務有牽連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益嘉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負責。原告已投資之金額為2376萬元,扣除已領回之投資本金及獲利1007萬3400元,受有1368萬6600元損害,僅為一部請求即954萬8300元為請求等語。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鉄金、田哲榮、楊阿江、王勻玓、王暄惠應連帶給付
原告954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歐政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歐
政杉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林鉄金、田哲榮、楊阿江、王勻玓、王暄惠連帶給付954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益嘉公司應與田哲榮連帶給付原告954萬8300元,及自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歐政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歐
政杉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益嘉公司連帶給付954萬83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⒍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鉄金辯以:伊與原告為多年同事,伊雖與原告一同前往加
樂福公司參加說明會,惟原告早於伊投資加樂福互助會,伊並無可能招攬、鼓吹原告投入資金,伊學歷僅小學畢業,智識能力有限,主觀上並無可能認知加樂福公司行為違法,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伊與原告同為受害者,且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範目的主要在於金融秩序之維護,欲保護之對象乃係國家、社會之整體法益,對個別存款人之個人法益僅是間接之保護,非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伊經刑事無罪判決確定,說明伊因投入己有資金而成為掛名之業務經理,惟並未實際負責公司行政事務及參與公司經營,伊確係一般投資者。又原告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投資並招攬會員、每月參加幹部會議、親往公司繳納會費及出國旅遊,亦曾向被告王勻玓質疑投資方案之合理性,可知原告本於自我評估投資風險後所為之投資行為,其損害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瑞成律師即歐政杉之遺產管理人辯以:伊未遭檢察官起訴
,起訴書未起訴伊與其他被告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田哲榮辯以:伊確有任職益嘉公司,但益嘉公司資金係由歐
政杉經手,伊並無參與。自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不具個別保護性質,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伊雖擔任加樂福公司秘書長,惟伊負責行政內部人員開會相關事宜等,原告因被告林鉄金之遊說始為投資而受有財產損害,伊對此全然不知情,欠缺侵害他人權利之主觀故意,加樂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歐政杉,原告繳納之款項均由歐政杉全權收取並決定用途,伊僅聽命行事而無實質決策權限,亦無法隨意支配動用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楊阿江辯以: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範目的主要在於金
融秩序之維護,欲保護之對象乃係國家、社會之整體法益,對個別存款人之個人法益僅是間接之保護,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射程範圍內,且原告係受被告林鉄金之拉攏始加入投資,伊主觀上對此並無認識,且加樂福互助會等投資方案確實有將資金投入各項投資計畫並依約發給利息、獎金,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可言。原告係因圖高額利潤而出於個人自願之投資行為導致損害,並非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直接導致,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於投資加樂福互助會之前,早已具有投資「合鑫」、「24會」等相關合會組織之經驗,加樂福互助會給付35.06%之年利率顯高於市場上任何金融機構給予利息之年利率,原告本應知風險自行承擔,卻未盡一般理性投資人應有之審慎態度檢視即透過借用人頭之方式累積會數,擴大自身之投資地位而投入大筆資金,更擔任公司業務幹部,負責在外招攬會員並收取會款,顯示原告並非一般善意之投資人,就其損害擴大之部分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王勻玓辯以:原告於99年12月決定投資加樂福公司,伊於10
0年7月開始擔任加樂福公司會計一職,伊並不負責招攬任何會員(含原告)投資加樂福公司,伊與原告是否投資加樂福公司無因果關係,且伊工作內容係負責核對日報表、月報表、交帳會員收款及後續收據填寫、總核對上班幹部薪資統計獲利金額、規劃發放人數及金額、抽核應收與應付明細表、抽核入會資料及將會員交付之資金,前往銀行辦理存、提款等業務,與一般會計、出納工作內容無異,無任何決策權限,每月領取固定的薪資、從未有任何紅利、津貼或獎金,伊所在之會計部門位於其他處所之辦公室,僅每週一次至總公司參加行政庶務會議,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刑事部分確實有被判刑,惟伊不懂銀行法,並無幫助其他被告之意。原告除數次投資並主動報聘成為加樂福公司之業務幹部,職稱為主任,每月領有薪資(100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81萬7700元)、業績分紅、津貼、回饋獎金及績效獎金,更於101年晉升於副理外,其借名之人頭亦報聘為加樂福公司之主任並領有薪資,且原告每月皆參與幹部會議、亦多次積極參與加樂福公司之國內外旅遊,可見原告並非僅單純投資,且其投資係基於個人理性決定,原告損害與伊任職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以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伊賠償,惟伊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係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並非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原告之損害亦應扣除前開已領之薪資81萬77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王暄惠辯以:伊於99年12月任職於加樂福公司擔任行政經理
,內容在於執行上級主管交辦之旅遊、餐會、會議安排等行政庶務工作,性質單純且無決策性權力,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從未招攬任何會員(含原告)加入,亦無領取任何紅利、津貼或獎金。原告係因林鉄金鼓吹方於99年12月決定投資加樂福公司,伊甫於99年12月始任職加樂福公司,可知原告係因個人投資決定,其損害與伊任職並無因果關係,伊任職前均不認識原告等人,與其他被告亦無親友、親屬關係,與其他共同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刑事部分確實有被判刑,惟伊不懂銀行法,並無幫助其他被告之意,原告損害與伊任職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於99年12月投資加樂福公司後再於100年1月、100年4月再以個人名義繼續投資並主動報聘成為加樂福公司之業務幹部,每月領有依在外招攬會員收取會款金額高低而定之薪資,並於101年晉升為副理,領有固定業績分紅、津貼、回饋獎金及績效獎金等收入,且每個月參與公司幹部會議,了解被告歐政杉報告內部投資等事項,也多次參與加樂福公司舉辦之出國旅遊、國內旅遊等活動,可見原告並非僅單純投資。又原告以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伊賠償,惟伊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係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並非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益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黃美淑、黃美惠辯以:列名益
嘉公司董事未經渠等同意,已提出刑事告訴但尚無結果,渠等無法代替益嘉公司表示意見,渠等僅為加樂福互助會會員,投資標的並無提到益嘉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益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歐紜溱(原名歐怡君)辯以:
伊係歐政杉之女,伊係應歐政杉請求始掛名益嘉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帳戶與益嘉公司使用,伊從未參與益嘉公司運作,亦未領取益嘉公司薪資及任何利益,益嘉公司實際上係歐政杉管理,與伊無關,伊亦未曾因此遭檢察官起訴。且依我國社會傳統上對合會之認知與功能、我國司法實務對於以營業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見解不一,歐政杉因獲知鉅眾公司獲判無罪之事例,方致誤認「加樂福互助會」、「101總裁專案」屬於合法投資商品,不僅自身參與投資,也陸續招攬會員投資,與林鉄金之情形同,顯見歐政杉主觀上並無可能認知加樂福公司行為違法,本身也是受害者,而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歐政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銀行法非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據此請求,亦屬無據。況原告曾質疑加樂福公司之合法性,加入後屢屢向加樂福公司行政人員詢問參加之風險,之後更再以親友名義加入多會,可知原告係經風險評估後明知家樂福公司運作違法仍願意投資,其損失因係個人判斷失誤所導致。歐政杉已於106年間過世,伊已拋棄繼承,亦無由令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㈣第307-309頁)㈠原告投資加樂福公司開始之時點為99年12月。原告與林鉄金
有加入「加樂福互助會」、「101總裁專案」。原告於互助會亦擔任副理。林鉄金亦擔任經理。
㈡楊阿江、田哲榮於98年12月間成立加樂福實業有限公司,推
由歐政杉擔任負責人,主導公司運作,歐政杉等3人並自同月起,以該公司所屬之「加樂福聯誼會」為名成立互助會,由歐政杉擔任聯誼會之會長,主導、決定該互助會會務、財務與經營決策事宜,同時擔任該互助會之各會組會首;田哲榮則以擔任「秘書長」之名義,負責加樂福公司行政業務決策、活動企劃決策、財務報表審核(核對單月日報表);楊阿江則以擔任「教育長」之名義,負責新人教育訓練、投資產業說明及財務報表審核(核對雙月日報表),遇有會員對於「加樂福互助會」制度有疑問時,亦由楊阿江解釋。
㈢王暄惠自99年12月起經由應徵程序任職加樂福公司,擔任該
公司之行政經理,負責執行會員國內外旅遊、餐會活動規劃安排、行政會議召開、業務課程排程、人事管理、業務守則布達等業務。
㈣王勻玓自100年7月間起,經由應徵程序任職加樂福公司,擔
任該公司之會計主任職務,王勻玓則負責核對日報表、月報表、交帳會員收款及後續收據填寫、總核對上班幹部薪資統計獲利金額、規劃發放人數及金額、抽核應收與應付明細表、抽核入會資料及將會員交付之資金,前往銀行辦理存、提款等業務。
㈤本案刑事部分審理歷程:
⒈林鉄金、田哲榮、楊阿江、王暄惠、王勻玓因本案遭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田哲榮犯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楊阿江犯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王暄惠犯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王勻玓犯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田哲榮、楊阿江、王暄惠、王勻玓詐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林鉄金無罪。
⒉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仍判田哲榮犯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改處有期徒刑6年,楊阿江犯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改處有期徒刑7年,王暄惠犯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改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王勻玓犯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至田哲榮、楊阿江、王暄惠、王勻玓詐欺部分仍維持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林鉄金維持無罪宣告確定。
⒊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⒋兩造對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包括「加樂福互助會」及「101總裁專案」之運作模式、各會組實際運作、給付會員款項方式均不爭執。㈣益嘉公司於99年6月25日核准設立,由歐政杉擔任董事長,
田哲榮擔任總經理,負責人100年6月14日變更為歐怡君,田哲榮擔任總經理至101年10月26日。
㈤原告損害金額認定部分:就原告提出原證14、原證16及聲明書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㈣第309頁,並酌予文字修正):㈠原告就財產權受侵害,向被告林鉄金、歐政杉、田哲榮、楊
阿江、王勻玓、王暄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財產權受侵害,向被告林鉄金、歐政杉、田哲榮、楊
阿江、王勻玓、王暄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㈢原告請求被告林鉄金、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王勻玓、
王暄惠負共同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被告王暄惠、王勻玓是否與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原告請求被告歐政杉、田哲榮及益嘉公司負共同連帶侵權行
為責任,是否有據?㈤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多少?投入之資金有無領回、受清償、受
領利息部分,是否扣除?原告本人外之黃金絨、 張麗麟 、丁清吉、 石治國 、 鄭秀蕊 等是否均為原告的人頭,實際上均為原告所出資,原證14所列金額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財產權受侵害,向被告林鉄金、歐政杉、田哲榮、楊
阿江、王勻玓、王暄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鉄金、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王勻玓、王暄惠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僅舉被告等前開違反銀行法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惟渠等就被檢察官起訴詐欺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既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則是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屬無據;林鉄金另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其另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損害原告,實難單憑原告於另案刑事偵審之證言作為認定依據,且被告林鉄金因投資加樂福互助會失利,受有數千萬元之損害,且原告就擔任加樂福互助會副理及以親友名義投資等情亦不爭執,況自王勻玓於另案證述,原告有參加加樂福公司舉辦幹部會議2次以上、曾陪自己父母親前往公司繳納會費及出國旅遊,亦曾就合會運作方式有質疑,實難認原告係遭被告林鉄金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才投資加樂福互助會,此外,亦未見原告有其他舉證;又王勻玓、王暄惠就銀行法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與其他經有罪判決之被告田哲榮、楊阿江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王勻玓、王暄惠如何該當前開構成要件,無法僅憑原告所舉渠等之工作內容即可採憑;再者,田哲榮及楊阿江確遭判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罪確定、王勻玓及王暄惠確遭判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犯有罪確定,且原告所舉田哲榮於偵查中陳述僅能證明渠等係用合會之名義吸收資金投資益嘉公司,與麗能科技公司僅為買賣關係,原告所舉麗能科技公司總經理 顏家欣 之證詞,僅能推得顏家欣未同意就任益嘉公司監察人,與加樂福公司現況說明文宣,有何處不符,或僅屬誇大廣告,亦未見原告說明,況原告亦係在明知渠等所提供之高額利率下投資,如為民間個人間借貸,恐有重利之情,今原告反指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行為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復未為其他舉證與說明,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就財產權受侵害,向被告林鉄金、歐政杉、田哲榮、楊
阿江、王勻玓、王暄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分別擔任加樂福公司之董事長
、秘書長、教育長,並共同推出加樂福互助會等吸金方案,再將所吸收資金用於其他企業之投資,並均經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罪科刑,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確因被告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違法吸金行為致受有損害(如附件所示,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因加入加樂福互助會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被告林鉄金就違反銀行法及詐欺部分,均經無罪確定,業經
論述如前,被告林鉄金既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林鉄金該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⒋被告王勻玓、王暄惠均遭以犯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論罪科刑確定,而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然以王暄惠擔任行政經理,負責執行會員國內外旅遊、餐會活動規劃安排、行政會議召開、業務課程排程、人事管理、業務守則布達等業務,王勻玓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主任職務,負責核對日報表、月報表、交帳會員收款及後續收據填寫、總核對上班幹部薪資統計獲利金額、規劃發放人數及金額、抽核應收與應付明細表、抽核入會資料及將會員交付之資金,前往銀行辦理存、提款等業務,渠等工作內容固就被告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之非法吸金行為予以後勤協助,況被告王勻玓、王暄惠皆以一般應徵程序受僱,此為兩造所不爭,渠等抗辯僅支領固定薪資,並未從事招攬加樂福互助會之行為,也未曾參與各種收受存款方案的決策、經營, 又渠 等從事職務上行為與原告因投資加樂福互助會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實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請求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鉄金、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王勻玓、
王暄惠負共同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被告王暄惠、王勻玓是否與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被告王暄惠雖擔任加樂福公司行
政經理、王勻玓擔任會計主任,然僅屬行政庶務工作,支援加樂福互助會之會員之開會、旅遊行程安排等事宜,固因渠等職務之便,而有機會、管道知悉加樂福公司在吸收資金(含發放本金、利息)作業及對外投資之營運現況,進而瞭解以該等吸金方案內容所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加上給予幹部會員之獎金紅利,對應所投資產業可能獲利,出現「後金養前金」之結果,甚至倒閉,乃屬無可避免,應就被告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行為有違法之情,應可察覺,此亦為刑事案件渠等經法院以犯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罪科刑確定之因,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渠等並無任何與被告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共同招攬加樂福會員之情,亦未因此受有加薪或升職,亦均不負責互助會之經營、決策事宜,亦無向會員收取款項等收受存款業務等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僅執行因受僱經指示處理之日常行政交辦事項,並非使被告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易於實施,且就風險分擔與利益衡量言,原告自行為投資決定並增加投資金額進而領取高獲利即風險增加之同時,增加資金係流向被告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所掌握之帳戶,並未流向被告王暄惠、王勻玓,渠等亦無掌控或任何過問之權,仍僅領固定薪水,實無於原告受虧損時,讓被告王暄惠、王勻玓共同分擔原告虧損之理,原告復未就被告王暄惠、王勻玓與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其他舉證,即難認被告王暄惠、王勻玓與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鉄金既未具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鉄金負共同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乏所據。
⒊被告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均構成侵權行為,且渠等就經
營、管理加樂福互助會乙節,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分工情形,是被告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從而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共同不法侵害,應屬有據。被告林鉄金、王勻玓、王暄惠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業經論述如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林鉄金、歐政杉、田哲榮負共同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歐政杉、田哲榮及益嘉公司負共同連帶侵權行
為責任,是否有據?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歐政杉、田哲榮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益嘉公司於99年6月25日核准設立,由歐政杉擔任董事長,田哲榮擔任總經理,負責人100年6月14日變更為歐怡君,田哲榮擔任總經理至101年10月26日之事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被告歐政杉、田哲榮於行為時為益嘉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於招攬本件加樂福合會等行為時,顯然於外觀上,以社會觀念言,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歐政杉、田哲榮與益嘉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㈤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多少?投入之資金有無領回、受清償、受
領利息部分,是否扣除?原告本人外之黃金絨、張麗麟、丁清吉、石治國、鄭秀蕊等是否均為原告的人頭,實際上均為原告所出資,原證14所列金額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提出原證14為憑,並表明係依據本件刑事
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書附表九,被告等就該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80頁),且兩造就原證14、原證16及聲明書等均不爭執,且原證14亦詳列請求之證據出處,堪認原告之投資本金應如附件(本院就原證14修改部分欄位不更動歷次金額)所載為2376萬元,扣除原告已取回之1007萬3400元,為1368萬6600元。
⒊被告王勻玓抗辯應扣除原告所領取之薪水合計81萬7700元,
並舉被證10至被證14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㈣第359-371頁),並具體表明係自刑案證物隨身碟中取得,堪認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且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書附表七,加樂福確依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不同等級給予不同業務收入,原告亦自承擔任副理,則就其於附件所主張之投資本金及獲利,是否已包含該業務收入,原告既得就所受損害舉出附件所載之證據出處,且本院已調取刑事案件全卷,原告自得就王勻玓所提反證部分,具體加以駁斥及舉證證明,然並未為之,應認被告王勻玓抗辯有理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再扣除81萬7700元,為1286萬8900元,原告請求於954萬8300元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是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原告固因可獲高利方陸續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投資款項,然就
田哲榮、楊阿江、歐政杉實際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原告至多僅繼續邀集親友為人頭投資,並擔任幹部領取額外獎金,均係為取得最大投資收益,業經說明如前,且原告就被告等前揭違反銀行法行為並未施以任何助力或共同參與,況被告係以成立公司方式經營違法吸金業務,並公開以旅遊行程、產業說明會方式展示相關公司資金豐富及經營業務獲利甚佳以取信於原告,於原告質疑時,更以話術釋疑,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本院認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歐政杉自102年3月4日起已遭通緝,此有歐政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屬無法送達之狀況,經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歐政杉之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訴狀嗣於107年8月3日送達,是利息起算點應自107年8月4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附表所示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應連帶給付原告954萬8300元;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歐政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政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田哲榮、楊阿江連帶給付954萬8300元;被告益嘉公司應與被告田哲榮連帶給付原告954萬8300元;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歐政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政杉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益嘉公司連帶給付954萬8300元;及各自附表利息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
┌───────┬────┬────┬─────┬──────┐││田哲榮│楊阿江│林瑞成律師│益嘉科技股份│││││即歐政杉之│有限公司│││││遺產管理人││├───────┼────┼────┼─────┼──────┤│利息起算日│102年10│102年9月│107年8月4│103年8月12日││(即送達翌日)│月12日│28日│日││├───────┼────┼────┼─────┼──────┤│證據出處│本院卷㈠│本院卷㈠│本院卷㈢第│本院卷㈠第│││第101頁│第103頁│257頁│2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