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順欽
指定送達:陸軍步兵第000旅步五營兵器連(官田郵政00000附00信箱)蔣家豪
沈聖閔
張茂方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3號、第150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0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尤順欽部分:㈠尤順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蔣家豪部分:㈠蔣家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沈聖閔部分:㈠沈聖閔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張茂方部分:張茂方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事實
一、尤順欽(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 阿慶 」)、蔣家豪、沈聖閔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 鄭志宏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 胖迪 」、「吉普賽」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尤順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嗣尤順欽即以廠牌、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使用,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再將上開提領款項扣除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尤順欽與鄭志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時日,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時日,將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嗣鄭志宏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提領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全數交付與尤順欽。尤順欽再以廠牌、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使用,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扣除2,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全數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蔣家豪、尤順欽、沈聖閔、張茂方(行為時為少年,見下述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日,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嗣張茂方、沈聖閔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張茂方擔任提領人、沈聖閔擔任把風;尤順欽、蔣家豪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尤順欽擔任提領人,蔣家豪擔任收水,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提領、分工情形,詳見附表二編號1)。嗣沈聖閔、張茂方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款項扣除二人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全數交與尤順欽。尤順欽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繳交與蔣家豪,由蔣家豪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沈聖閔並因此獲得前揭提領款項0.03%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 吳俊元黃靖淵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等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第398號卷第269至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順欽、蔣家豪、沈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尤順欽部分】:見偵字第843號卷第25至37頁、第141至144頁、第179至182頁,他字第13353號卷第297至300頁、第301至307頁、第449至451頁,本院審訴字第398號卷第97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269至270頁、第275頁;【被告蔣家豪部分】:見他字第13353號卷第473至481頁、第483至484頁、第489至492頁,本院審訴字第398號卷第97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269至270頁、第275頁;【被告沈聖閔】:見偵字第6046號卷第57至63頁、第155至158頁,本院審訴字第450號卷第55頁、第103頁、第151頁、第197至198頁、第203頁),並有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尤順欽、蔣家豪、沈聖閔之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尤順欽、蔣家豪、沈聖閔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罪名:核被告尤順欽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2至3、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蔣家豪、沈聖閔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固均記載被告蔣家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係『胖迪』、『吉普賽』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惟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蔣家豪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且參以被告蔣家豪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從109年9月中旬開始從事取款車手,至109年11月下旬結束,只知道成員有我、「 廖偉誠 」、尤順欽、「 房立勳 」、綽號「 阿閔 」之男子,我們沒有據點,我不清楚詐欺話務機房及水房在何處,主要聽「廖偉誠」的指揮等語(見他字第13353號卷第479至480頁)。是被告蔣家豪加入期間雖2月有餘,然其僅知成員有「廖偉誠」、尤順欽、「房立勳」、綽號「阿閔」,且係被動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取款工作,尚難認被告蔣家豪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蔣家豪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蔣家豪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本案上開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僅係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亦即,被告蔣家豪參與之本案上開詐騙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併此敘明。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固記載被告沈聖閔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係『胖迪』、『吉普賽』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惟查,被告沈聖閔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667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並於110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28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第450號卷第211頁、第217至221頁)。被告沈聖閔本案上開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於110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北地檢署甲○ 欽宇 110偵6046字第110902674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第450號卷第5頁)。是本院就被告沈聖閔上開部分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沈聖閔本案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尤順欽、蔣家豪、沈聖閔,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認定如前,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提供人即告訴人 吳欣 諭因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6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見下述「乙、無罪部分」之說明)。準此,被告尤順欽、蔣家豪、沈聖閔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㈥共同正犯:
1、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尤順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胖迪」、「吉普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至8行固記載「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部分,僅針對被告尤順欽部分提起公訴,並未敘及被告蔣家豪,是被告蔣家豪未在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內,公訴人前開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被告尤順欽與鄭志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胖迪」、「吉普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尤順欽、蔣家豪、沈聖閔與張茂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胖迪」、「吉普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1、被告尤順欽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3、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蔣家豪、沈聖閔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㈧數罪併罰:被告尤順欽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3、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㈨兒少加重之說明:
1、被告沈聖閔部分:被告沈聖閔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張茂方為91年11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450號卷第13頁、第11頁)。此外,被告沈聖閔為上開犯行時,即知悉張茂方為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沈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450號卷第55頁)。準此,被告沈聖閔明知張茂方於上開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上開犯罪,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加重其刑。
2、被告蔣家豪部分:被告蔣家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398號卷第15頁)。惟查,被告蔣家豪與被告張茂方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時,被告蔣家豪並不認識被告張茂方乙節,業據被告蔣家豪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第13353號卷第4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蔣家豪於上開行為時業已知悉被告張茂方為少年之事實,要難認被告蔣家豪與之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3、被告尤順欽部分:被告尤順欽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398號卷第13頁)。是被告尤順欽與被告張茂方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時,被告張茂方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被告尤順欽並非已滿20歲之成年人,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㈩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蔣家豪:⑴於10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⑵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17日,復於109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蔣家豪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蔣家豪前案之強盜、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尤順欽、蔣家豪、沈聖閔前揭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吳妙盈遭詐欺取財
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順欽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尚可;被告蔣家豪有強盜、毒品、傷害、槍砲、妨害兵役、毀損、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及多項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被告沈聖閔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等因貪圖己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把風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3人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詳見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和解情形」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尤順欽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兵役至111年2月、未婚、與母親同住並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蔣家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程工作、收入約2萬4,000元、已婚、需照顧有身孕之妻子及罹癌住院治療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沈聖閔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398號卷第276至27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並就被告尤順欽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被告尤順欽部分:被告尤順欽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由提領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由繳回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尤順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43號卷第36頁、第142至143頁,他字第13353號卷第305頁),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尤順欽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準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2,000元(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即為被告尤順欽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尤順欽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給付金額並已逾越上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和解情形」欄所載),足認被告尤順欽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沈聖閔部分:被告沈聖閔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以提領金額0.03%計算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沈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450號卷第56頁)。是以此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6元(計算式:20,000元×0.03%=6元)。惟考量其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分期之第1、2期款項完畢,給付金額並已逾越上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二之一「和解情形」欄所載),足認被告沈聖閔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蔣家豪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蔣家豪確因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報酬,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既已全數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要難認屬被告尤順欽、蔣家豪、沈聖閔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屬上開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廠牌、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尤順欽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尤順欽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聲羈字卷第39頁)。惟查,就上開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順欽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見本院審訴字第398號卷第96頁、第158頁、第268頁)。
㈡惟查,被告尤順欽係於109年10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
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車手、收水工作,至109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尤順欽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43號卷第30至31頁、第155頁),是被告尤順欽加入期間未及1月,其係被動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尚難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尤順欽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尤順欽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尤順欽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僅係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亦即,被告尤順欽所參與之本案上開詐騙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承上,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尚難以論斷被告尤順欽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順欽、蔣家豪、沈聖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租用帳戶之訊息,俟告訴人 吳欣諭 見該網路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吳欣諭佯稱:租用金融卡做為經營運動彩券之用云云,致告訴人吳欣諭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園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城門市,詐騙集團再指示被告蔣家豪、尤順欽於109年前往上址長城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欣諭寄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被告沈聖閔。因認被告蔣家豪、尤順欽、沈聖閔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尤順欽、蔣家豪、沈聖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尤順欽、蔣家豪、沈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欣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代碼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尤順欽、蔣家豪、沈聖閔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租用帳戶之訊息,俟告訴人吳欣諭見該網路訊息後與之聯繫,而於109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園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城門市,本案詐騙集團再指示被告蔣家豪、尤順欽於109年前往上址長城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欣諭寄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被告沈聖閔等情,均坦認在卷(【被告尤順欽部分】:見他字第13353號卷第297至300頁、第301至307頁、第449至451頁,本院審訴字第398號卷第97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269至270頁、第275頁;【被告蔣家豪部分】:見他字第13353號卷第473至481頁、第483至484頁、第489至492頁,本院審訴字第398號卷第97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269至270頁、第275頁;【被告沈聖閔】:見偵字第6046號卷第57至63頁、第155至158頁,本院審訴字第450號卷第55頁、第103頁、第151頁、第197至198頁、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若合符節(見他字第13353號卷第21至25頁、第311至315頁),並有交貨便服務代碼(見他字第13353號卷第317頁)、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353號卷第323至3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告訴人吳欣諭是否因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㈢經查: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告訴人吳欣諭係因本
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形成確信心證:
1、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遇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又詐騙集團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並交由車手提款之帳戶,除藉由詐騙被害人取得該帳戶外,亦有甚多情況係詐欺集團向他人出資收購其帳戶並加以使用,而於後者之情況,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多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該情況尚難認提供帳戶者屬詐騙之被害人。依告訴人吳欣諭於警詢中供稱:LINE暱稱「對接」之人跟我說需要提款卡,1個月2張卡片給我6萬元,所以我就依指示將上開2本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門市等語(見他字第13353號卷第23頁),則告訴人吳欣諭係因提供帳戶提款卡每張可獲得3萬元報酬利益之誘因而加以提供提款卡,是否為詐欺之被害人,已非無疑。
2、告訴人吳欣諭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07號、110年度偵字第752號、110年度偵字第577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認其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第398號卷第205至211頁、第337至341頁)。
3、承上,要難認告訴人吳欣諭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自難認被告尤順欽、蔣家豪、沈聖閔該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順欽、蔣家豪、沈聖閔確有公訴及追加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4、至被告尤順欽、蔣家豪、沈聖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一度自白,然其等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文,則在別無其他補強事證下,自難僅以其單一自白,即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吳欣諭前揭帳戶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者,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尤順欽、蔣家豪、沈聖閔對此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方於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係「胖迪」、「吉普賽」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被告張茂方與被告沈聖閔2人為一工作小組,依「胖迪」、被告尤順欽、蔣家豪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贓款(車手)工作。被告張茂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被告沈聖閔、「胖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租用帳戶之訊息,俟告訴人吳欣諭見該網路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吳欣諭佯稱:租用金融卡做為經營運動彩券之用等語,致告訴人吳欣諭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園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城門市,詐騙集團再指示被告蔣家豪、尤順欽於109年前往上址長城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欣諭寄出之提款卡。繼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9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妙盈,佯稱:網路購物標錯價錢,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告訴人吳妙盈陷於錯誤,共匯款13萬3,063元至上開告訴人吳欣諭之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告尤順欽則將告訴人吳欣諭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張茂方與沈聖閔,渠2人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桂明門市,被告沈聖閔在旁把風,由被告張茂方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並將贓款轉交被告尤順欽。嗣經告訴人吳欣諭、吳妙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但少年法庭調查結果,認為少年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同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法庭先議權),必於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官始能偵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561號、63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茂方係為91年11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450號卷第11頁),是被告張茂方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迄今亦未滿20歲,按上說明,檢察官受理後,自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其逕行追加起訴,起訴程序與規定有違,就此部分當諭知不受理判決。
丁、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合先敘明。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41號併辦意旨固以:被告蔣家豪於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係「胖迪」、「吉普賽」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依「胖迪」指示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收簿)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贓款(車手)等工作。被告蔣家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胖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租用帳戶之訊息,俟告訴人吳欣諭見該網路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欣諭佯稱:租用金融卡做為經營運動彩券之用云云,致告訴人吳欣諭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園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城門市,詐欺集團再指示被告蔣家豪於109年前往上址長城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欣諭寄出之提款卡。因認被告蔣家豪就告訴人吳欣諭受騙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惟查,被告蔣家豪就告訴人吳欣諭被害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見上述「乙、無罪部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又與本案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並不相同,按上說明,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ㄧ: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宣告刑1吳俊元(提告)109年10月9日20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購物網站「愛禮物」客服人員,致電吳俊元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會多扣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吳俊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9年10月10日00時07分53秒(新竹市○○路0段000號)2萬4,123元吳欣諭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0日00時14分01秒(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館前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妙盈該編號所示③之受騙款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尤順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洪歆雅 109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洪歆雅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洪歆雅設定為賣家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洪歆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起訴書所載「工作人員疏失而誤設為分期付款」應予補充更正)109年10月14日①19時45分06秒②19時56分31秒(臺中市○○區○○路000號)①2萬9,988元②2萬5,123元 龔思云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4日①19時48分11秒②19時49分21秒③20時00分32秒④20時01分33秒(上開①②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樂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上開③④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漢慶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上開③④含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靖淵之受騙款項)①2萬0,005元②1萬0,005元③2萬0,005元④2萬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所載「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應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尤順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黃靖淵(提告)109年10月14日1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黃靖淵佯稱:黃靖淵如要協助其友人 孫嫚勵 取回扣款,則需操作提款機始可領回款項云云,致黃靖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9年10月14日19時55分58秒(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1,021元同上同上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尤順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之一:
編號被害人證據資料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吳俊元1、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43號卷第83至87頁)。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43號卷第69頁)。3、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43號卷第75頁)。被告尤順欽與告訴人吳俊元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398號卷第111至112頁)。2洪歆雅1、證人即被害人洪歆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43號卷第103至105頁)。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43號卷第107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43號卷第71頁)。4、便利商店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43號卷第75至79頁)。未和解3黃靖淵1、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43號卷第115至116頁)。2、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字第843號卷第118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43號卷第71頁)。4、便利商店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43號卷第79頁)。告訴人黃靖淵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中已獲得另案被告鄭志宏賠償2萬1,000元,故不再向被告尤順欽求償,被告尤順欽因此未能與之和解,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第398號卷第149頁、第315至335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宣告刑1吳妙盈109年10月9日21時30分許(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晚間9時許」應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吳妙盈佯稱:網路購物標錯價錢,將會被銀行扣繳,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吳妙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09年10月9日22時27分33秒②109年10月9日22時36分44秒③109年10月10日00時13分53秒④109年10月10日00時15分44秒⑤109年10月10日00時22分21秒(上開①②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上開③④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①2萬9,985元②1萬9,123元③2萬9,985元④2萬9,985元⑤2萬3,985元(共計13萬3,063元)吳欣諭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10月9日22時35分46秒②109年10月10日00時19分38秒③109年10月10日00時20分36秒④109年10月10日00時21分53秒⑤109年10月10日00時34分06秒⑥109年10月10日00時38分20秒(上開①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桂明門市自動櫃員機;上開②③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上開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建錦門市自動櫃員機;上開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合門市自動櫃員機)①2萬0,005元②2萬0,005元③2萬0,005元④2萬0,005元⑤2萬0,005元⑥4,005元(上開①提領者為被告張茂方,把風者為被告沈聖閔;上開②至⑥提領者為被告尤順欽,收水者為被告蔣家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0行「繼由…」至末行「查悉上情」;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繼由…」至末行「查悉上情」;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繼由…」至末行「查悉上情」尤順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蔣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沈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之一:
編號被害人證據資料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吳妙盈1、證人即被害人吳妙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3353號卷第371至375頁)。2、Postal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3353號卷第377至379頁)。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43號卷第69頁)。5、便利商店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3353號卷第363至367頁)。1、被告尤順欽與被害人吳妙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398號卷第111至112頁)。2、被告蔣家豪與被害人吳妙盈以1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於110年8月3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但迄今仍未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398號卷第111至112頁、第277頁)。3、被告沈聖閔、張茂方與被害人吳妙盈以5萬4,000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且被告沈聖閔業已支付第1、2期款項與該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450號卷第157至158頁、第205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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