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2號
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UNGERNTOH(加拿大籍,中文名:卓鴻恩)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洪鈴喻 律師被告 江叡 晨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53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826號、第19754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UNGERNTOH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叡晨 無罪。
事實
一、HUNGERNTOH(加拿大籍,中文名:卓鴻恩)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與StephanieMartinezEnriquez(無證據可證明未滿18歲,下稱Stephanie)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HUNGERNTOH先於民國108年5月中某時,在美國洛杉磯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umblr、LINE與江叡晨所持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最終雙方以HUNGERNTOH高於販入金額之美金4,8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3公克(即1磅),並相約在臺灣進行交易等事項達成約定後。HUNGERNTOH遂於同年5月28日搭乘飛機進入我國,而與江叡晨相約在丹迪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見面,江叡晨並於翌(29)日先後匯款美金美金1,400元、500元(共計美金1,900元,未扣案)至HUNGER
NTOH之帳戶後,HUNGERNTOH即透過網路向Tumblr上之Stephanie訂購上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Stephanie以HUNGERNTOH墨西哥護照上之名字「DavidAlbert
oRodriguez-Chon」及丹迪旅店分別作為收件人及收貨地址,於同年5月30日,自美國以國際航空快遞貨物之方式,將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郵包(下稱系爭郵包)私運輸入我國。又系爭郵包於同年6月2日運抵臺灣後,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並於同年6月6日配合快遞業者遞送系爭郵包至丹迪旅店,經HUNGERNTOH領取後,旋即遭在場埋伏之調查局人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嗣經HU
NGERNTO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上開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NGERNTO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0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39至14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第37至41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江叡晨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與被告HUNGERNTOH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人即丹迪旅店員工吳雅婷及 林巧平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HUNGERNTOH曾請求代收郵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2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至15頁、第147至150頁、他一卷第79至83頁、第85至89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一卷第9頁)、商業發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1頁、第15頁)、貨物通關個案委託書(見他一卷第17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HUNGERNTOH墨西哥駕照影本各1紙(他一卷第61頁)、被告江叡晨與被告HUNGERNTOH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2份(見108年度偵字第197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95頁、第105至131頁、偵三卷第19至63頁、第91至143頁),並有系爭郵包扣案可憑(見偵二卷第143頁)。又扣案系爭郵包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76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從而,被告HUNGERNTOH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書證與物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HUNGERNTOH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二)至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雖就被告HUNGERN
TOH所訂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更正為「淨重
218.3公克,驗餘淨重216.38公克,純質淨重173.02公克」(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84頁),惟依證人即被告HU
NGERNTOH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向Stephanie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重量為1磅,至於為何最後系爭郵包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未達1磅乙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又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江叡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向被告HUNGERNTOH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相符(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74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1頁),況衡諸常情,毒品交易需承擔極高之查緝風險,而被告2人既已約定毒品交易內容,其實無向Stephanie訂購不足數量毒品,而減少其利潤之必要,故尚不能排除係因Stephanie寄送未達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是應認被告2人所約定及被告HU
NGERNTOH所訂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磅,附此敘明。
(三)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再被告HUNGERNTOH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美金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其與被告江叡晨約定之交易價格則為美金4,800元,可見此交易被告HUNGERNTOH確有從中賺取價差圖利之意圖,是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HUNGERNTOH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既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查被告HUNGERNTOH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約定以美金4,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3公克予被告江叡晨,而被告江叡晨亦先後匯款部分價金共計美金1,900元予被告HUNGERNTOH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又被告2人既已就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應認被告HUNGERNTOH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HUNGERNTOH雖已收受部分價金,然嗣後為調查局人員查獲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
(二)次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10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HUNGERNTOH向Stephanie購買如事實欄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委請Stephanie將系爭郵包自美國以國際航空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系爭郵包已自美國起運,在入境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檢查發現上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核被告HUNGERNTOH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HUNGERNTOH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HUNGERNTOH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第211頁),而無礙於被告HUNGE
RNTOH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其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快遞業者寄送甲基安非他命輸入我國境內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與Stephanie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因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4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HUNGERNTOH為達販賣目的,將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郵包委由Stephanie自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HUNGERNTO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揭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被告HUNGERNTOH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依起訴書所載,被
告江叡晨與被告HUNGERNTOH,係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且被告HUNGERNTOH主動供出而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的立法本旨係基於毒品下游人員,倘供出其毒品之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因此有效助益追查該毒品的來源或共同犯罪人,將得以避免該毒品更行擴散,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故明定減免其刑,以勵自新並寓有戴罪立功或「窩裡反」含義(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案被告江叡晨係由被告HUNGERNTOH所供出,經臺北市
調處調查局人員於108年7月31日實施搜索及拘提,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826號、第19754號),此有臺北市調處108年9月2日北防字第108436578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3日北檢泰改108偵15553字第1080074492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9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就被告HUNGERNTOH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因被告2人間係屬毒品交易中販毒者與購毒者之對向犯罪結構,且扣案毒品來源係Stephanie亦非來自被告江叡晨,縱被告HUNGERNTOH有供出被告江叡晨而予以查獲之情形,然因渠並非本案毒品來源,亦非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正犯或共犯,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③就被告HUNGERNTOH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扣
案毒品來源係Stephanie,業如前述,且本院認定其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應係Stephanie,而非被告江叡晨(詳後述),縱被告HUNGERNTOH有供出被告江叡晨而予以查獲之情形,然因渠既非本案毒品來源,亦非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正犯或共犯,亦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被告HUNGERNTOH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HUNGERNTOH係
因其配偶在臺灣進行手術,其為籌措賺取來臺探病之機票、旅費,方鋌而走險,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記錄,多年來積極投入保護動物之公益活動,素行堪稱良好,且系爭郵包抵達臺灣時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市面,而對象亦僅被告江叡晨1人,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相對較低,又被告HUNGERNTOH犯後即坦承犯行,並未耗費任何訴訟資源,亦配合供出被告江叡晨,然其所犯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慮,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責云云。
⑵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HUNGERNTO
H雖為加拿大籍人,然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對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在我國屬違法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然其竟為營利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參以考量本件運輸並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多達218.3公克,純度達79.26%,倘流入市面,社會危害性高,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其選任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所執理由均屬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科刑審酌事由,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有別,難認可採,故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特予說明。
(六)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向為各國法令所嚴禁,被告HUNGERN
TOH應無不知之理,竟為達販賣該等毒品之目的,將該等毒品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其所運輸來臺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為偵查機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博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婚,在美國從事投資及房地產開發,月收入約美金5,
000多元)、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所生危害及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HUNGERNTOH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諭知,惟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HUNGERNTOH為加拿大籍人,有其護照影本可參(見他一卷第125頁),此次雖係合法來臺,卻係因前開犯罪目的入境我國,並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於被告HUNG
ERNTOH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瓶子7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HUNGERNTOH所持用,並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陳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江叡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3至95頁、第105至111頁、偵三卷第19至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HUNGERNTOH曾收受被告江叡晨所匯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金美金1,900元,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一第191頁),又該等款項既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叡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被告HUNGERNTOH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2人於108年5月間商定由江叡晨出資美金4,800元予被告HUNGERNTOH,由被告HUNGERNTOH自國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HUNGERNTOH遂於外國網站Tumblr訂購甲基安非他命218.3公克,並透過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至臺灣,待被告HUNGERNTOH於108年6月
6日,在收貨地址丹迪旅店領取該系爭郵包後,再轉交給被告江叡晨,惟被告HUNGERNTOH於領取該毒品包裹時即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而未能轉交該毒品包裹予被告江叡晨。
嗣該郵件於108年6月2日寄送抵臺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覺,扣得上開系爭郵包1個,因認被告江叡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叡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江叡晨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共同被告被告HUNGERNTOH於警詢及偵查供中之陳述、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業發票影本、貨物通關個案委託書、被告HUNGERNTOH墨西哥駕照影本、被告江叡晨與被告HUNGERNTOH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763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叡晨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與被告HUNGERNTOH聯繫,雙方並以美金4,8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3公克為交易條件,相約在臺灣丹迪旅店進行交易,並曾匯款美金1,900元予被告HUNGERNTOH,亦知悉向被告HUNGERNTOH購買之上開毒品,係自國外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當初係被告HUNGERNTOH在通訊軟體上主動向伊聯繫,詢問伊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如果與他合作幫他在臺灣找點及收包裹之人,伊就有免費之毒品可以取用,但伊並未答應他,因為伊僅單純想向他購買毒品,而他又詢問伊如果將毒品寄到臺灣,伊是否可以領取,因為伊擔心有問題也予以拒絕,後來是他表示將返回臺灣一趟,可以回臺灣並自行領取包裹後,再與伊進行毒品交易,但要伊代為支付機票費用美金1400元,雙方才以上開交易條件達成合意,伊單純僅因其所販賣之毒品價格相較臺灣便宜才會向他購買,而毒品數量亦為他所要求,伊當時心想多買一些也不會壞便同意,伊絕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行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
2人間係毒品交易中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關係,縱然被告江叡晨知悉扣案毒品係自國外輸入我國境內,然被告HUNGERN
TOH既已同意自行在臺收取系爭郵包後,再與被告江叡晨進行毒品交易,自應認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僅屬被告HUNGERNTOH個人行為,而與被告江叡晨無涉等情詞為被告江叡晨置辯。經查:
(一)被告江叡晨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告HUNGERNTOH以通訊軟體Tumblr及LINE進行聯繫,雙方以美金4,8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3公克,且由被告HUNGER
NTOH在臺灣領取毒品包裹後,再進行毒品交易等事項達成約定後,被告江叡晨先後即匯款美金1400元、500元予被告HUNGERNTOH,而被告HUNGERNTOH則與Tumblr上之Stephanie訂購上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Stephanie以被告HUNGERNTOH墨西哥護照之名字「DavidAlbertoRodriguez-Chon」及丹迪旅店分別作為收件人及收貨地址,由Stephanie於同年5月30日,自美國以國際航空快遞貨物之方式,將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郵包私運輸入我國境內等情,固為被告江叡晨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HUNGERNTOH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40至141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一卷第9頁)、商業發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1頁、第15頁)、貨物通關個案委託書(見他一卷第17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HUNGERNTOH墨西哥駕照影本各1紙(他一卷第61頁)、被告江叡晨與被告HUNGERNTOH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2份(見偵二卷第23至95頁、第105至111頁、偵三卷第19至6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至證人HUNGERNTOH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最初與被告江叡晨聯繫時,是先聊(毒品)使用經驗,她跟我說她的情況,我說洛杉磯這邊很多人在賣冰毒,從這個地方提到臺灣的價格這麼貴,我可以幫她訂,她說她不敢收貨,我說因為我太太近期有手術,所以我會回臺灣,可以幫她收包裹;我跟被告江叡晨所約定之交易價格美金4,800元,其中包括機票美金1,400元、毒品費用及其他費用,毒品費用部分,本來約定的價格是1磅美金1700元,但這是建立在我們之後還有合作關係下的價格,後來因為她不願意跟我合作,最後價格才會漲一倍變成美金3400元,這個漲價是我自己決定的,所以如果包含漲價費用的話,就是要再加上美金500元;我當初認為與她之間是合作關係,我們合作將美國毒品運來臺灣,我負責收貨,她負責付錢,再由她去販售,我賺取的是她支付給我扣除我訂購毒品成本間之價差,至於她怎麼賣那就是她的事,但當我來臺灣後發現她只是單純想向我買毒品,因為這關係到我在北美的信用,所以雙方就起了糾紛,不過雙方合作乙事,也只是因為她表示臺灣市場很大,她實際上並未提供具體的人或點,是我單方面認為雙方有合作的可能性;就我的認知,我們雙方的合作關係,是在我與她見面,並在我向Stephanie下訂後在等貨時的事,但這是我主觀的意思,不過縱使在我知道她沒有合作意思,然因這次毒品交付有利潤,才讓我願意願意繼續收貨及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200頁),是依證人HUNGERNTOH上開證述以觀,證人HUNGERNTOH已明確表示雙方有合作乙事僅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復依被告2人於108年5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
jianZ0000000000(下稱江叡晨):
主要我有家人!我絕對不能出事omg-kobito(下稱HUNGERNTOH):
你做一個介紹,啥都別碰幫我物色一個人,僅此而已(略)江叡晨:我該怎找那個適當人選
還有風險有多少我會…被牽連的可能性嗎?HUNGERNTOH:
好,我一個一個回答你江叡晨:希望你能有把握的對策!(見偵二卷第12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江叡晨已明確表示因有家人,無法承擔任何風險,且依證人HUNGERNTOH上開證述,被告江叡晨最終亦未提供任何人選,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2人間之其他對話紀錄,亦未見雙方確有合意將毒品運輸至我國境內之事證,甚難認被告2人間確有合作之意思。另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僅能證明被告HUNGERNTOH確有委請Stephanie將系爭郵包自美國運輸至我國境內,或僅能證明被告HUNGERNTOH為外國人,均難以證明被告
2人間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做為證人HUNGERNTOH之補強證據,故應認被告2人間僅屬毒品交易中販毒者與購毒者之角色等情,堪以認定。
(三)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江叡晨雖自承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自外國輸入我國為由(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認定被告2人間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然渠知悉所欲向被告HUNGERNTOH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國外,與渠是否與被告HUNGERNTOH有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輸入我國境內本屬二事,況本院已認定被告2人間並無合作關係,自難僅以此即逕認被告2人間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證人HUNGERNTOH雖證述與被告江叡晨間確有將毒品輸入我國之合意,然其所述亦僅係其主觀臆測,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難僅以其單方指述,憑以認定被告江叡晨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五、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叡晨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叡晨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江叡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平、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林鈺珍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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