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
110年度訴字第80號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小茵
尹俊傑
陳偉銘
林裕庭
賴冠勛
盧明堂
何嘉豐 (原名: 何宗哲
方景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李鴻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陳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第4917號、第5497號、第6011號、第6277號、第6464號、第8353號、第11149號、第11197號、第11198號、第11199號、第11306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第5321號、第7029號、第10914號、第11042號、第11044號、第12391號、第14970號、第19168號;第12173號、第19169號;110年度偵字第1365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321號、第7029號、第10914號、第11042號、第11044號、第12391號、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48號、第738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0號、第1004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12號、第2723號、第457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45號、第2584號、第6769號、第7146號、第7992號、第8323號、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有罪部分
一、戴小茵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尹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2、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2、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偉銘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13、附表二編號1、2、6、7、22至2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13、附表二編號1、2、6、7、22至2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四、林裕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12、附表二編號3至6、13、2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12、附表二編號3至6、13、2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五、何嘉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7、14至2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7、14至2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六、方景立犯如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2、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2、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李鴻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8至12、14至24、26、2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8至12、14至24、26、2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八、陳震邦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8至12、2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
11、附表二編號8至12、2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沒收部分
一、戴小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尹俊傑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偉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壹萬玖仟元、陸佰元、壹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林裕庭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何嘉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陳震邦所有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一、賴冠勛、盧明堂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何嘉豐、李鴻翊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均無罪。
三、陳偉銘、李鴻翊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均無罪。
丁、免訴部分
一、陳偉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26所示部分均免訴。
二、何嘉豐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三、方景立被訴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部分免訴。事實
一、陳偉銘(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978978」、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陳皓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審理中)自民國108年11月起、林裕庭(通訊軟體WeChat帳號為猴子圖案、Letstalk暱稱「金木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69號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何嘉豐(通訊軟體WeChat暱稱「BV」、Letstalk暱稱「NIKE」,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號審理中)自108年11月起、方景立(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 郭台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有罪確定)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李鴻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HongYi」,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有罪確定)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原子小金剛」、「 屎迪奇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偉銘、何嘉豐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林裕庭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方景立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李鴻翊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及負責駕車載送提款車手前往提款;戴小茵、尹俊傑及陳震邦均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便利超商取貨服務並無困難,如依指示至不特定便利超商代領內含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輾轉交予他人,即得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酬勞,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尹俊傑及陳震邦亦可預見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自108年12月間某日、109年1月12日、108年12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渠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原子小金剛」、「屎迪奇」及其他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一、二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二部分並基於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1至13、25至27部分並基於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13人
)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身分證影本(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寄出之物品、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戴小茵依何嘉豐之指示,或由尹俊傑依何嘉豐、陳偉銘之指示,或由陳震邦依李鴻翊之指示,或由林裕庭、陳偉銘各自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後,將包裹以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或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各該被害人有共同犯意而參與之行為人及行為分擔,分別詳如附表一「行為人與行為分擔」欄所載),戴小茵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尹俊傑因而獲得6,000元、林裕庭因而獲得2,000、2,000元、陳偉銘因而獲得3,000元、陳震邦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再由陳偉銘、方景立獨自,或由李鴻翊駕車搭載陳偉銘,或由李鴻翊駕車搭載何嘉豐,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各筆提領所參與之人均詳如附表三「提款車手」所載),方景立將領得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款卡則任意棄置;陳偉銘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因而獲得1萬9,000元、600元、1,160元之報酬;何嘉豐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因而獲得1萬4,000元、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新竹地檢署)、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關於被害人 張鈞傑劉春霞 部分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對渠2人之受害情節記載闕如,證據清單亦無渠2人受害之相關卷證,難認為原起訴之範圍,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渠2人受害之相關證據,然衡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上開2人被害部分與本案原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當非同一案件,又公訴檢察官亦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追加起訴之意,自難認為本案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就自己所涉以外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戴小茵、尹俊傑、陳震邦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戴小茵、尹俊傑、陳偉銘、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李鴻翊、陳震邦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276頁、第312頁、第366頁、第387頁;訴字1092號卷一第439至440頁;訴字1092號卷二第239至240頁、第334至335頁、第420至422頁;訴字1092號卷三第35至36頁;訴字80號第40至41頁;訴字446號卷第11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270至277頁、第289至300頁、第317至319頁、第323至32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陳偉銘(見偵字5497號卷第9至15頁、第
85至92頁;嘉義警卷第18至21頁;基隆地檢署偵字6348號卷第35至41頁;偵字5321號卷第7至25頁、第387至392頁、第419頁;臺中地檢署偵字10148號卷第31至35頁;臺北警卷第43至52頁;嘉義警卷第10至13頁;彰化地檢署偵字2733號卷第79頁;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378頁;卷二第339頁;訴字1092號卷三第30至31頁)、林裕庭(見偵字6011號卷第29至35頁、第199至202頁、第237至249頁、第269至272頁;偵字11149號卷第9至14頁;基隆地檢署偵字6348號卷第9至15頁;偵字12391號卷第15至22頁;偵字5321號卷第418頁;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303至304頁;卷二第339頁;訴字1092號卷二第329至330頁)、何嘉豐(見偵字11198號卷第11至21頁、第135頁;彰化警卷第7至17頁;偵字10914號卷第79至85頁;彰化地檢署偵字4575號卷第3至10頁;彰化地檢署偵字2723號卷第42至43頁、第48頁;偵字11044號卷第13至25頁;臺北警卷第17至3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25頁;訴字800號卷一第268至269頁;卷二第339頁;訴字1092號卷一第434頁)、方景立(見偵字11197號卷第9至15頁、第99至10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50至151頁;訴字800號卷一第303頁;卷二第339頁;訴字1092號卷二第416頁)、李鴻翊(見偵字5321號卷第403至407頁;嘉義警卷第1至3頁;本院訴字1092號卷二第233頁;卷三第179頁;訴字446號卷第117頁)、陳震邦(見本院訴字80號卷第39頁、第217至218頁;訴字446號卷第117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 謝賀 名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偵字2723號卷第81至83頁、第88至9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11149號卷第85頁)、尹俊傑、陳偉銘與何嘉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800號卷二第105至115頁)、戴小茵與何嘉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3059號卷第21至25頁)、林裕庭與「原子小金剛」、「屎迪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6011號卷第129至138頁)、陳震邦與李鴻翊之對話紀錄(見新竹地檢署偵字3532號卷一第163至183頁;新北地檢署偵字5533號卷第86至105頁)在卷可稽;又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40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詳參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復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扣除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外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參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陳偉銘、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李鴻翊、陳震邦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害人 張偉傑 受騙(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公訴意旨固
認係由被告林裕庭、盧明堂及賴冠勛3人共同於109年2月12日20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汀洲門市領取裝有張偉傑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惟據張偉傑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9年2月10日在空軍一號中壢站將我的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等語(見偵字6011號卷第408頁),再觀諸盧明堂當日遭查獲之照片(見偵6011卷第121頁),盧明堂當日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之包裹內為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足見張偉傑遭騙所寄出之提款卡顯非被告林裕庭、盧明堂、賴冠勛於109年2月12日20時44分在統一超商汀州門市所領取者。另據林裕庭於警詢時供稱:過完年後,我的上手又派一個幹部跟我搭配,要我將蒐集好的包裹交給該名幹部,然後其他的取簿手於109年2月12日上午在高雄火車站廁所把2本帳戶交給我,要我連臺北領的包裹跟電腦一起給下一個人,我要叫盧明堂領第3本的時候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6011號卷第32頁),於偵訊時供稱:109年2月12日遭警方在RAG-2359號車輛內查獲的張偉傑中華郵政帳戶及 石中海 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是我依「原子小金剛」指示當日上午在北上的過程中先去高雄火車站廁所跟一個不知道姓名的人收的等語(見偵字6011號卷第20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平常領包裹不需要2、3個人一組,自己一個人就可以領,109年2月12日之所以要租車是因為要去臺北,去臺北之前我在高雄領的包裹就是當天在車上查獲之帳戶,有可能是我自己或跟盧明堂一起步行到附近領的,依照盧明堂的說法,當天是他先到內埔接我再去接賴冠勛後一起開車去臺北,那應該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領的,至於在哪裡跟誰領,我現在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260至261頁),而盧明堂於警詢時稱:林裕庭於109年2月12日跟我說有工作要做,我就於當日14時許去屏東租車,租完車後先到內埔一間旅館附近接林裕庭上車後,再到賴冠勛家附近接賴冠勛,然後一直開車到臺北,再直接去中正區領包裹,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6011號卷第79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車上查到中華郵政跟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的來源等語(見偵字6011號卷第207頁),足見當日在車上查獲之帳戶係林裕庭當日上午在高雄火車站向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領取,至於盧明堂是否參與領取乙節,非未經盧明堂肯認,林裕庭亦無法確定,自難遽認此情為真;復參以賴冠勛與林裕庭(顯示圖片為猴子)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88至90頁),林裕庭於109年2月12日12時43分傳送:「我們坐車要趕回去內埔了」、「等等要直接開車衝上去了」,12時44分傳送:「阿你有沒有要上去」,賴冠勛13時28分傳送:「怎麼要跑到台北」,林裕庭於13時52分傳送:「看你要不要直接給我們在(應為「載」之誤繕)比較快」,賴冠勛於14時55分傳送:「你們租車?」,15時8分傳送:「我到內埔打給你」之訊息,與林裕庭、盧明堂所述當日下午由盧明堂租車先接到林裕庭再接賴冠勛後,一起驅車北上之情節相符,堪信林裕庭當日上午所領取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賴冠勛無涉。是以,綜觀張偉傑之證述、林裕庭、盧明堂之供述,及賴冠勛與林裕庭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張偉傑受騙寄出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當係林裕庭於109年2月12日上午在高雄火車站廁所內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領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就犯罪事實予以更正。
㈢訊據尹俊傑、戴小茵固均坦承有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見
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262頁、第339頁),惟尹俊傑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基於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加入詐騙集團,也無法想像領的包裹是詐騙集團使用的工具云云(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262頁);戴小茵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只有接觸到何嘉豐1人云云(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338頁)。經查,戴小茵、尹俊傑所為前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戴小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字3059號卷第17頁、第88頁;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359頁;卷二第339頁)、尹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字4917號卷第17至19頁、第122至123頁;士林地檢署偵字4355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354頁;卷二第262頁、第339頁)所是認外,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詳參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復有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扣除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外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參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另有尹俊傑、陳偉銘與何嘉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800號卷二第105至115頁)及戴小茵與何嘉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3059號卷第21至25頁)存卷可考,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⒈關於戴小茵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
戴小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曾將其領取之包裹,依指示在泰山交付予一名何嘉豐以外之年輕人(見偵字3059號卷第17頁、第88頁;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355至356頁;卷二第262頁、第339頁),再觀諸戴小茵與何嘉豐之對話紀錄(見偵字3059號卷第24頁),何嘉豐傳送:「黑色外套紅色鞋子」、「後面二包給他們」之訊息,顯係指示戴小茵將領取之包裹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堪信戴小茵上開所述為實。是戴小茵在依何嘉豐指示領取包裹之過程中所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何嘉豐外尚有其他交付包裹之對象,故戴小茵對於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乙情顯可預見,洵堪認定,其主觀上並非僅有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其辯解要無足採。
⒉關於尹俊傑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乙節:
⑴觀諸尹俊傑、陳偉銘與何嘉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800號
卷二第105至115頁),除暱稱「978978」之陳偉銘有單獨傳送本案包裹之領取資訊予尹俊傑外,暱稱「NIKE」之何嘉豐亦有單獨傳送轉寄包裹至空軍一號新營站之訊息予尹俊傑,且渠3人另有一名稱為「快」之群組,尹俊傑亦會在該群組內回報領取包裹之進度,何嘉豐則會回覆「收到喔」、「領得速度可以喔」等訊息,另於該群組內表示會叫陳偉銘將報酬存給尹俊傑;又陳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常是何嘉豐告訴我包裹的資訊,我再告訴尹俊傑,有時這樣轉述會拖太久,導致尹俊傑遲遲沒有收到訊息,所以成立「快」群組,這個群組就是講包裹的,就不用再透過我轉傳等語(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265頁),何嘉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尹俊傑是先找陳偉銘,找不到才會找我,尹俊傑收到包裹都會傳到群組裡,我差不多時間就會知道,我跟尹俊傑的對話紀錄中傳的「寄到空軍新營站」就是指示尹俊傑把領到的包裹後續轉寄,尹俊傑之所以跟我反應薪水的事情,可能是因為尹俊傑沒領到錢找陳偉銘沒效果,也會跟我說,因為尹俊傑知道的上手只有我跟陳偉銘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267至269頁),堪認尹俊傑非僅受陳偉銘指示為本案犯行,其亦向何嘉豐回報包裹領取狀況,並依何嘉豐之指示將所領取之包裹轉寄,就薪水之領取亦會向何嘉豐反應,是尹俊傑已知本案共同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其主觀上顯非僅有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關於本案領取包裹再轉寄之情節,尹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陳偉銘說他人在南部,要我幫他領臺北的包裹,我問他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這麼急,他說只是單純的公司資料而已,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領的包裹上記載的收件人都不是陳偉銘的名字,我不知道陳偉銘家裡公司的名字,但我想包裹應該跟陳偉銘當時做家裡公司的塑膠地板鋪設工作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357至358頁),足見尹俊傑對於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並非毫無所疑,陳偉銘亦未提出具體之說明以解尹俊傑之疑,且如陳偉銘果係欲收取公司相關之資料,理應尋公司內部人員協助,斷無率爾委由一般友人代為領取之理;又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再予轉寄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收送1件包裹即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工作薪資不成比例,亦與一般寄送包裹所需之運費顯不相當,更非協助友人領取包裹所會給予之酬謝;另衡以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服務,本係以提供使用者時間及地點之便利性見長,即因便利商店開設之密度高,使用者可輕易選擇離自身居住、工作或活動地點最接近之門市領取包裹,又因便利商店多係全年24小時營業,使用者可不受包裹送抵時間之限制,任意擇一己方便的時間前往領取,故利用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實無再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後轉交之必要,是尹俊傑本案所為顯然悖於常情。再參以尹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做過工廠、超商收銀員、工地輕鋼架等工作,工地一天8小時的薪資是1,800元;就我的認知,一般人應該會把工作要用的東西寄到自己方便領的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358至359頁),依其學經歷,顯得查悉其本案所為與一般收送包裹有如上開所述各項不符之處。末觀諸尹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領包裹的時候是袋子裝,將小包小包一起裝在一個大箱子裡再寄出等語(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336頁),衡以尹俊傑本案收送之包裹內均為提款卡、存摺及證件,內容物單純,又其領取包裹時各包裹係以袋裝,依一般包裝袋之材質,手持包裹時當有觸得內裝物形狀之高度可能,且尹俊傑本案先後收取之包裹非僅一二,其當有預見包裹內含提款卡及存摺之高度可能,其雖辯稱沒有仔細摸,只有拿包裹的邊角而已云云,然其既然收受數件包裹再裝至同一箱子內,殊難想像其從頭到尾均僅手持包裹之邊角而未觸及內裝物,其辯稱顯不可採。
⑶是以,尹俊傑既已對本案包裹之內容物有所質疑,又可查悉
其本案所為與一般收送包裹有諸多相異之處,且於收送包裹之過程已有觸得內裝物形狀之高度可能,綜觀前揭各情,尹俊傑可預見其本案所為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其所領取之物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具有該等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予認定。
⒊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戴小茵、尹俊傑、何嘉豐及陳偉銘之歷次供述,及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取他人帳戶、金錢等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負責以假冒銀行行員或被害人親友之手段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得帳戶轉交上游、提領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而戴小茵、尹俊傑既均認知係為何嘉豐等人領取工作所用之物,足見渠2人可預見本案並非偶發之單一詐欺取財,而係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且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組織所為,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堪認渠2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戴小茵、尹俊傑、何嘉豐、陳偉
銘、林裕庭、方景立、李鴻翊及陳震邦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者,除如附表
一「行為人與行為分擔」欄、附表三「提款車手」欄所載之人外,尚有「原子小金剛」、「屎迪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編制已達3人以上。是核戴小茵就附表一編號1、何嘉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2至7、13、尹俊傑就附表一編號2至6、林裕庭就附表一編號7至9、12、方景立就附表一編號3、5、李鴻翊、陳震邦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何嘉豐就附表二編號14至22、陳偉銘就附表二編號22至24、李鴻翊就附表二編號14至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何嘉豐就附表二編號2、
7、陳偉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2、6至7、尹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2、7、林裕庭就附表二編號3至6、13、25、方景立就附表二編號2、7、李鴻翊就附表二編號8至12、26至27、陳震邦就就附表二編號8至12、2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何嘉豐、陳偉銘、尹俊傑、林裕庭、李鴻翊、陳震邦等人先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後,再由李鴻翊駕車搭載陳偉銘或何嘉豐,或由陳偉銘、何嘉豐、方景立獨自,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各該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何嘉豐、陳偉銘、尹俊傑、林裕庭、李鴻翊、陳震邦、方景立等人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戴小茵、尹俊傑及陳震邦既均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仍加入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核渠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就尹俊傑、李鴻翊、陳震邦所為雖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敘明,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施用詐術手法、渠等收取內含如附表一各該詐得之提款卡包裹及各該提款卡嗣經用以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等情事進行調查,並提示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供尹俊傑、李鴻翊、陳震邦覽閱、表示意見,而為實質審理,業予渠3人充足辯解機會,渠3人之防禦權行使已足獲得確保,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為求訴訟經濟,爰不再開辯論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之告知,併此敘明。
㈤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戴小茵、尹俊傑、陳偉銘、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李鴻翊、陳震邦,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提款車手,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渠等係透過「原子小金剛」、「屎迪奇」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為該集團遞送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俱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渠等既已知悉或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渠等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各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或可預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嗣經提領、轉交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認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李鴻翊、陳偉銘、何嘉豐、方景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
次提款行為,雖有多次提領動作,然各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提領金錢,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㈦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戴小茵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先後所為之數次加重詐欺犯行
,除本案外,另案於109年6月2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該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29號),而陳震邦尚無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繫屬於其他法院乙節,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本案係於109年6月3日繫屬本院,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日丙○欽騰109偵3059字第109904529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審訴字764號卷第7頁),是本案為渠2人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可認定。又戴小茵、陳震邦於本案所涉各被害人中,首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人, 因渠 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至尹俊傑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先後所為之數次加重詐欺犯
行,前雖於109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然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判決就尹俊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三第5至21頁),是尹俊傑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未經判決有罪,即無重複評價之虞,本院當得就此部分加以論科,而尹俊傑於本案所涉各被害人中,首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因尹俊傑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至何嘉豐就附表二編號14至22、陳偉銘就附表二編號22至24
、李鴻翊就附表二編號14至24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何嘉豐就附表二編號2、7、陳偉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2、6至7、尹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2、7、林裕庭就附表二編號3至6、13、25、方景立就附表二編號2、7、李鴻翊就附表二編號8至12、26至27、陳震邦就就附表二編號8至12、27部分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查尹俊傑、陳偉銘、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李鴻翊、陳震邦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尹俊傑(共8次)、陳偉銘(共14次)、林裕庭(共10次)、何嘉豐(共17次)、方景立(共4次)、李鴻翊(共20次)、陳震邦(共8次) 就渠 等各自所犯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321號等併辦意旨書所載
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陳偉銘分別參與 張瑞祥李映儒李若蘇士傑曹黛娜陳淑玉 受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348號等併辦意旨書所載林裕庭、陳偉銘分別參與張瑞祥、曹黛娜、陳淑玉受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12號等併辦意旨書所載李鴻翊、何嘉豐、陳偉銘分別參與 林妤真吳秋如黃世倫吳芳儀林麗梅溫絮如楊孟穎黃意涵陳律貽劉涵宇蔡瀚賢 受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45號等併辦意旨書所載何嘉豐、李鴻翊參與溫絮如、楊孟穎受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1、2、5、6、14至24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戴小茵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7月30日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嗣於108年4月2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偉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月8日確定,嗣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鴻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0月17日確定,嗣於104年12月2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5月30日確定,嗣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丙案),另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25日確定,嗣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戊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己案),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3月20日確定(下稱庚),戊、已、庚案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2月20日確定(下稱辛案),另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7月14日確定(下稱壬案),嗣辛、壬案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9月8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戴小茵、陳偉銘、李鴻翊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⒊惟查戴小茵、陳偉銘、李鴻翊上開前案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損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又戴小茵、陳偉銘之前案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經實際入監執行之矯正情形有別,要難率以渠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遽認渠 等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偉銘、何嘉豐、李鴻翊、陳震邦、方景立、林裕庭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渠等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實屬可議;再分別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各被告參與之程度、分擔之行為等犯罪情節;另衡以下述各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⒈戴小茵犯後終能坦認部分犯行,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僅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普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服務生之職業、與母親、姊姊同住,已婚,無子女,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341至342頁);⒉尹俊傑犯後終能坦認部分犯行,此前有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普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裝潢之職業、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月收入約4萬5,000元,需扶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342頁);⒊陳偉銘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普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塑膠地板鋪設之職業、與外公、外婆及弟弟同住,約收入約2、3萬元,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342頁);⒋林裕庭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此前已有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地板鋪設之職業、與父母及妻小同住,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342頁);⒌何嘉豐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此前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相關案件陸續經論罪科刑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之職業、與母親及子女同住,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342頁);⒍方景立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此前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相關案件陸續經論罪科刑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之職業、與祖母同住,月收入約2萬7,000元,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342頁);⒎李鴻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普通,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之職業、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月收入約3、4萬元,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1092號卷三第182頁);⒏陳震邦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普通,此前曾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普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之職業、獨居,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80號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尹俊傑、陳偉銘、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李鴻翊、陳震邦所為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戴小茵、尹俊傑、陳震邦雖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渠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均屬短暫,渠3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分別為3,000元、6,000元、4,000元(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後三、㈢部分所述);而依戴小茵之供述,其曾從事服飾銷售、工廠作業員、餐飲服務業等工作(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356頁;卷二第341頁),依尹俊傑之供述,伊曾做過工廠、超商收銀員、工地輕鋼架、裝潢等工作(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358至359頁;卷二第342頁),依陳震邦之供述,渠從事修車之行業(見本院訴字80號卷第220頁),足見該3人均曾從事正當合法之工作,且犯後亦已有穩定之工作,並非無從憑一己之力謀求生計之人;且該3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是由以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與其他共犯相異之涉入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再由渠等3人非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之素行等情以觀,尚難認非使渠等3人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渠等未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戴小茵、尹俊傑、陳震邦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予宣告令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
分別為尹俊傑、林裕庭、陳震邦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手機,業經尹俊傑、林裕庭、陳震邦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359頁;卷二第278、283頁;訴字80號卷第41、200頁),是該等手機分別為尹俊傑、林裕庭、陳震邦所有、供渠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⒊至詐騙集團交付陳偉銘、何嘉豐、方景立供以提領款項之如
附表三編號1-1、4、5-2所示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分別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渠等依指示併同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或由渠等隨意棄置等情,業據渠等分別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381頁;偵字11197號卷第101頁;彰化警卷第9至1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提款卡仍存在,且該等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併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林裕庭預備測試提款卡得否使用乙節,業據林裕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283頁),足認林裕庭對該物具有實際支配使用之權,且該物係預備供測試上開詐得帳戶提款卡使用,是該物自屬林裕庭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作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⒉經查:
⑴戴小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所為獲取1,000元之酬勞及2,000元之車資乙節,業據戴小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355頁),是戴小茵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3,000元)。⑵尹俊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就本案所為共計獲
得6,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尹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偵字4917號卷第17至18頁、第123頁;偵字4355號卷第13頁;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358頁),是尹俊傑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為6,000元。
⑶林裕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約定之報酬係收一
個包裹1,000至2,000元,臺北的包裹可獲得2,000元,109年1月14日領的包裹總共獲得2,000元,109年2月12日因遭警查獲而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林裕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字6011號卷第31至33頁、第200至201頁、第271頁;偵字11149號卷第13頁;偵字7029號卷第15頁;偵字12391號卷第21頁;偵字5321號卷第397頁;本院審訴字764號卷第150頁),足認林裕庭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所為共計獲取2,000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
⑷陳偉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約定之
報酬係領一次存摺獲利1,000元、車資2,000元,指示尹俊傑去領的部分沒有獲得報酬,提款部分有實際獲得以領得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109年1月14、15日在嘉義提款的報酬共獲得1萬9,000元等節,業據陳偉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5321號卷第22、28頁、第388頁;臺北警卷第51頁;臺中地檢署偵字10148號卷第33頁;偵字5497號卷第13頁;嘉義警卷第19頁正面;基隆地檢署偵字6348號卷第38頁;偵字5497號卷第88、132頁;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379頁;卷二第336頁;訴字1092號卷二第31頁),是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3,000元),就附表二編號5、6、26部分所為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1萬9,000元,另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所為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600元),就附表二編號23、24部分所為之犯罪所得應合計為1,160元(計算式:5萬8,000元×2%=1,160元)。
⑸何嘉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每提領一張卡片
獲得2,000、3,000元之報酬,由提款所得款項中抽取報酬後,將餘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何嘉豐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彰化警卷第11頁;彰化地檢署偵字4575號卷第8頁;偵字11044號卷第24頁;臺北警卷第30頁),因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應為對其最有利之認定為每提領一張卡片獲得2,000元之報酬,是何嘉豐就附表二編號14至22部分所為共計獲得1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元×7=1萬4,000元),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獲得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元×2=4,000元)。
⑹陳震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共計獲得4,000元之
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訴字80號卷第39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4,000元。
⑺是戴小茵、尹俊傑、林裕庭、陳偉銘、何嘉豐、陳震邦前
揭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經林裕庭領取而尚未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自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⑼關於方景立、李鴻翊本案之犯罪所得,方景立提領之款項
均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方景立供稱:在彰化提款那天的薪水完全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字11197號卷第101頁;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338頁),李鴻翊則供稱:駕車搭載陳偉銘、何嘉豐前往提款,有時候有獲得報酬,有時候沒有,去彰化、嘉義提款的部分沒有獲得報酬,去臺南有等語(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33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渠2人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28所示之物,尚無卷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林裕庭被訴參與李映儒受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李映儒前於網站「易借網」中看到小
額借貸廣告,即留下其個人聯絡方式,嗣詐欺集團成員見李映儒所留資訊,即於109年1月10日15時許,以LINE暱稱「 林恆宇 」之人與李映儒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提供借款服務,惟須李映儒將其銀行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出云云,嗣李映儒將其個人帳戶寄出後,復向其佯稱:須先支付10萬元與公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李映儒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6日19時許、109年1月17日7時40分許,分別匯款至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林裕庭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李映儒警詢中之指述、李映儒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交貨店收據翻拍照片1張、李映儒合庫商銀、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1張及統一超商民復門市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為其主要論據。
⒊惟查,林裕庭固有領取李映儒受騙寄出之帳戶及提款卡,惟
卷內無證據證明林裕庭就李映儒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自難認成立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李鴻翊被訴參與 陳正昇 受騙【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5271號
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2日17
時26分,致電予被害人陳正昇,佯稱係其友人 阿文 ,因進貨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陳正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5日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商銀(006)0000000000000(戶名: 陳志平 )帳戶內,嗣經李鴻翊駕車搭載陳偉銘,由陳偉銘於109年1月15日0時30至33分許,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在嘉義市○○路000號提領3,000元、2萬元、6,000元,因認李鴻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陳正昇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收據及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⒊經查,李鴻翊有駕車搭載陳偉銘,由陳偉銘於上開時地,持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等情,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1092號卷一第235頁;卷二第213頁;偵字10914號卷第317頁),惟觀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0年3月23日合金林園字第1100000808號函所附之解付匯款備查簿影本(見本院訴字1092號卷二第379頁),陳正昇匯入時間受騙款項之時間為109年1月15日12時30分,已晚於陳偉銘上開提領時間,是陳偉銘所提領者當非陳正昇受騙之款項,自難認李鴻翊就陳正昇此受騙部分有何行為分擔,然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與李鴻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李鴻翊、陳偉銘被訴參與蔡瀚賢【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52
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受騙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0日19
時49分許,佯稱為 樂天 賣家,因出貨錯誤致使信用卡遭多刷卡云云,致蔡瀚賢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月10日21時50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周芮瑄 ),嗣經李鴻翊駕車搭載陳偉銘,由陳偉銘於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因認李鴻翊、陳偉銘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蔡瀚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周芮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⒊惟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蔡瀚賢此部分受騙匯入之款
項並無遭提領之紀錄(見訴字1092號卷一第323頁),又卷附監視器畫面無從確認時間(見偵字11043號卷第251頁;訴字1092號卷二第201至206頁),難認李鴻翊、陳偉銘就蔡瀚賢此受騙部分有何行為分擔,然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與李鴻翊、陳偉銘前經認定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林裕庭、方景立、李鴻翊於本案所為,另亦
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林裕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
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
7、68、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改判有罪,末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0年8月11日確定;方景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撤銷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改判有罪,嗣於110年4月21日確定;李鴻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有罪,嗣於109年8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430、503頁;卷三第23至63頁;訴字1092號卷三第355至356頁、第385至399頁)。
準此,公訴意旨認林裕庭、方景立、李鴻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既俱經判決確定,依首揭法律規定,本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林裕庭、方景立、李鴻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陳偉銘、何嘉豐於本案所為,另亦涉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已明定。再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經查,陳偉銘前曾因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
波羅」、「鬼少」、「維納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763號等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1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61號案件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案件審理中;何嘉豐前曾因加入「維納斯」為首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2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379、470頁;卷三第65至103頁)。而本案係於109年6月3日繫屬於本院乙節,則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再觀諸何嘉豐、陳偉銘均參與前案之犯罪組職,且前案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非遠、犯罪手法相似,另參以陳偉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108年10月開始到109年1月被抓都是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337頁),何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我是108年11月中旬經由 謝賀名 加入以「維納斯」為首,成員包含陳偉銘的詐騙集團,這跟本案「原子小金剛」、「屎迪奇」等人組成的就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269頁;卷二第336頁),足見陳偉銘、何嘉豐於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均與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是渠2人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分別先繫屬於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陳偉銘、何嘉豐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盧明堂、賴冠勛被訴參與被害人張偉傑、告訴人 余柏安 、被害人 蘇哲 以被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3、4】部分:盧明堂、賴冠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林裕庭共同於109年2月12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汀洲門市領取裝有張偉傑因受騙而寄出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該帳戶之提款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以於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余柏安、 蘇哲以 因受騙而匯款之金額。
二、李鴻翊、何嘉豐被訴參與告訴人 陳哲揮 被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陳哲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陳哲揮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所載),嗣經李鴻翊駕車搭載何嘉豐,由何嘉豐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三、李鴻翊、何嘉豐被訴參與告訴人 余正彬 被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余正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余正彬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分別如附表五編號2所載),嗣因該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
四、李鴻翊、陳偉銘被訴參與告訴人 冷芳欣 被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冷芳欣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冷芳欣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分別如附表五編號3所載),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鴻翊駕車搭載陳偉銘,先後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五、因認盧明堂、賴冠勛就上開一、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李鴻翊就上開二、至四、部分,何嘉豐就上開二、三、部分,陳偉銘就上開四、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賴冠勛經合法傳喚,於110年10月7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0年10月7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241頁、第447至453頁;訴字800號回證卷第17、19頁),而本院認賴冠勛本案被訴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盧明堂、賴冠勛、李鴻翊、何嘉豐、陳偉銘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張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張偉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蘇哲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轉帳明細頁面截圖、來電紀錄截圖、余柏安之手機網路轉帳頁面翻拍照片、來電紀錄截圖、陳哲揮、余正彬、冷芳欣於警詢中之指述、109年1月9日 范美玲 帳戶提款監視器畫面、109年1月10日 陳靜雯 帳戶提款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查張偉傑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受騙而寄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非經盧明堂、賴冠勛與 林裕同 共同於109年2月12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汀洲門市領取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理由詳參甲、貳、一、㈡部分所述),尚難認盧明堂、賴冠勛就張偉傑受害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余柏安、蘇哲以固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施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張偉傑之中華郵政帳戶,然公訴意旨並未就盧明堂、賴冠勛2人是否參與提領各該款項等情加以舉證,自亦難遽認盧明堂、賴冠勛就余柏安、蘇哲以受害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對渠2人以上開罪名相繩。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查李鴻翊駕車搭載何嘉豐,由何嘉豐於109年1月9日11時17分至20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持范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等情,固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11043號卷第241頁),堪予認定。然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1092號卷一第230頁),陳哲揮受騙匯入之款項已於109年1月6日15時18分至1月7日0時5分許被領罄,方由何嘉豐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上述時地提領共12萬元,堪認何嘉豐提領之款項未含陳哲揮受騙而匯入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李鴻翊、何嘉豐就陳哲揮被害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對渠2人以上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觀諸 溫永祥 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1092號卷一第162頁),余正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0日20時28分匯入之款項並無遭提領之紀錄,是何嘉豐固於同日17時38分至18時44分許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另為提領,然尚難據此推論何嘉豐已有嘗試提領或已經接獲指示提領余正彬之受騙款項,且依詐欺集團之分工,由不同車手先後持同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所在多有,自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嗣安排由其他車手提領余正彬受騙款項之可能,是難認李鴻翊、何嘉豐就余正彬被害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自無從對渠2人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11043號卷第248頁)及陳靜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1092號卷一第318頁),冷芳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0日19時49分、57分許匯入之2萬9,985元、2萬8,989元,先經不詳男女於同日20時1分至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共計提領5萬9,000元而領罄後,方由陳偉銘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提領3萬元,是陳偉銘提領部分之被害人不詳且未含冷芳欣受騙款項,又無其他證據證明陳偉銘就冷芳欣受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對陳偉銘以上開罪名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盧明堂、賴冠勛、李鴻翊、何嘉豐、陳偉銘確分別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是以,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盧明堂、賴冠勛、李鴻翊、何嘉豐、陳偉銘犯罪,即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陳偉銘被訴參與被害人曹黛娜、陳正昇被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向曹黛娜、陳正昇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分別如附表二編號5、26所載),嗣經陳偉銘於如附表三編號2-2、2-3、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編號2-2、2-3、1-2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2-2、2-3、1-2所示之金額。
二、何嘉豐被訴參與告訴人李若被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向李若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嗣經何嘉豐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
三、方景立被訴參與告訴人 劉淑卿 被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淑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劉淑卿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五編號4所載),嗣經方景立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四、因認陳偉銘、何嘉豐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方景立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陳偉銘參與曹黛娜、陳正昇被害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於110年7月28日確定;何嘉豐被訴參與李若被害部分,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13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10年2月2日確定;方景立被訴參與劉淑卿被害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0年5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392、472頁;卷三第105至137頁;訴字1092號卷三第298頁、第401至406頁),準此,公訴意旨認陳偉銘、何嘉豐、方景立所涉上開部分犯行,既俱經判決確定,依首揭法律規定,即應為渠等免訴之諭知。
丁、退併辦之說明
壹、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321號等併辦意旨略以:陳偉銘、林裕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詐取李映儒合庫商銀、台北富邦、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再由林裕庭至統一超商民復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嗣由不詳成員佯稱為告訴人 陳惠文 之友人,欲借款云云,致陳惠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4日13時許匯款10萬元至李映儒之合作商銀帳戶,末由陳偉銘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1月14日14時36分至39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因認陳偉銘、林裕庭參與陳惠文被害部分所為,與本案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業經說明如前。經查,陳惠文受詐騙及匯款部分之事實,並不在原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又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數計算,則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認定陳偉銘、林裕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貳、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9偵字6348號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偵字609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林裕庭、陳偉銘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林裕庭擔任依指示領取內為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分配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角色,陳偉銘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張瑞祥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張瑞祥依指示寄出之物品、時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再對陳正昇施行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陳正昇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26所載),復由林裕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張瑞祥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提款卡交由陳偉銘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將該款項交付林裕庭,林裕庭再交付予其他成員,因認陳偉銘、林裕庭參與陳正昇被害部分所為,與本案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及附表內均未載明陳正昇之受騙情節,於證據清單內亦未列載陳正昇之筆錄,難認以就陳正昇被害部分提起公訴,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雖以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就陳正昇被害部分追加起訴,然觀諸該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陳正昇被害部分僅敘及由李鴻翊駕車搭載陳偉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情節,並未載明林裕庭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是難認有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林裕庭之意,則林裕庭參與陳正昇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認定林裕庭有罪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就陳偉銘被訴參與陳正昇被害部分之犯行,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參、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04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曹黛娜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曹黛娜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再由何嘉豐指示李鴻翊駕車搭載陳偉銘,由陳偉銘於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因認何嘉豐、李鴻翊參與曹黛娜被害部分所為,與本案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觀諸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曹黛娜被害部分僅敘及由林裕庭先取得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嗣由陳偉銘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曹黛娜受詐騙之款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參與之被告並無何嘉豐及李鴻翊;再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等、110年度偵字第1365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何嘉豐、李鴻翊追加起訴之部分均不含曹黛娜被害之犯罪事實,是何嘉豐、李鴻翊參與曹黛娜被害部分之犯行,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本院就此部分移送併辦犯罪事實,當無從併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詐欺手段取得范美玲、溫永祥、 于珮雯楊昆城 、陳靜雯、 廖沛誼陳欣喬 等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林裕庭等取簿手取得內含前揭帳戶與提款卡之包裹後,由李鴻翊測試取得之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向如附表五編號1至3、5、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至3、5、6、附表二編號1所載),嗣經李鴻翊駕車搭載何嘉豐、陳偉銘,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5、6、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因認林裕庭、何嘉豐、李鴻翊、陳偉銘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范美玲、溫永祥、于珮雯、楊昆城、陳靜雯、廖沛誼及陳欣喬等人被害之犯罪事實,均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於本院,自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再李鴻翊、何嘉豐被訴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李鴻翊、陳偉銘被訴參與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俱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另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於本院;又就何嘉豐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亦如前述;且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起訴林裕庭有所參與,自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認定林裕庭、何嘉豐、李鴻翊、陳偉銘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4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編號19、20、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9、20、附表五編號2、5所載),再由「原子小金剛」指示林裕庭聯繫何嘉豐、陳偉銘共同搭乘李鴻翊所駕駛之車輛,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4-7、4-8、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因認林裕庭、何嘉豐、李鴻翊、陳偉銘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於本院;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9、20、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原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記載林裕庭、陳偉銘有何犯罪參與,難認林裕庭、陳偉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於本院;又就李鴻翊、何嘉豐參與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自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認定林裕庭、何嘉豐、李鴻翊、陳偉銘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6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洪敏超、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思荔、林姿妤、周欣潔、吳心嵐、黃建銘、 許大偉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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