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57號聲請人 胡政雄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799號),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政雄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且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政雄因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疾病、梅毒感染、B肝帶原等3種疾病,且病情甚為嚴重,業經看守所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護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治病中,為此聲請停止羈押,速准保外就醫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李進明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6次(其中共同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如經量刑後重罪加身,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重大,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00年7月15日執行羈押。嗣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判處被告胡政雄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
㈡聲請人現罹隱球菌腦膜炎、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疾病、梅
毒感染、B型肝炎帶原等疾病,並因上述疾病,於100年9月15日急診入義大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該所覆以:「該員罹患1.隱球菌腦膜炎;2.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疾病;3.梅毒感染;4.B型肝炎帶原等疾病,目前意識不清住院治療中。限於本所醫療人力及設備不足,該員現罹患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恐因羈押而影響生命之安危建議保外就醫治以維護生命安全。」等節,有該所
100年9月21日高所衛字第1009002135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本院考量上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而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聲請人雖業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惟已另行具狀上訴,為確保本案於上訴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除命其提出上開保證金外,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2樓,且限制出境及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4條第3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正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