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4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