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47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制私人法律關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就系爭規定開會研商,決議於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係就尚未移轉之債權延商作法,本件債權移轉於系爭規定修法前,無適用該會議決議,且伊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無適用系爭規定之餘地。伊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受讓本件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亦無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又真正弱勢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可重建更生,而非給予調降利率解套,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綜前,伊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伊依原現金卡契約請求,與系爭規定無涉,且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超過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8,8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明定。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觀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認修法增訂系爭規定之目的,除規範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手段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外,更重要在於同時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到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造成之社會問題,是系爭規定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積欠上訴人上揭債權而未能清償,應認屬經濟上弱勢,是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屬債務人之選擇,與本件利率應否依系爭規定計算無關,上訴人以其債權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而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誤自無理由。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應廣泛包括在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輾受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見原審卷第12-13頁),大眾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既為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況依前開說明,系爭規定之增訂係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倘系爭規定僅拘束銀行而不能拘束繼受債權之他人,則銀行或發卡機構於信用卡契約成立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方式將債權讓與非銀行業之他人,且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率而不受限制,無異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顯與修訂意旨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債權移轉在系爭規定修法前,故不適用系爭規定,亦無所謂主張優於前手之問題,即非可採。
㈢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被上訴人在尚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計算而向將來持續發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係橫跨系爭規定修法前後,再參諸系爭規定係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該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惟就104年9月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規定,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是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楊佩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