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補給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告 張金柱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複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被告強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相楹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給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3月22日起在被告任職,於105年1月30日離職,合計任職期間為26年10個月又8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1,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及第2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302,000元之退休金,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0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1,102,000元。原告雖有簽署退休金協調證明書,然上開證明書內容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應為26,000元,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並非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被告有高報原告投保勞保之薪資。況兩造就退休金爭議事件已達成和解,兩造同意由被告向原告給付200,000元後,原告願拋棄其餘請求權,被告並已簽發支票給付原告200,000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縱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因被告營業項目為批發業,於87年12月3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以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自87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0日,共計17年1個月,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2.5,原告之退休金應為845,000元,並非原告主張1,30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78年3月22日起於被告任職,105年1月30日離職,合計任職期間為26年10個月又8日。
㈡原告離職前有簽署辭職書、薪資證明書及退休金協調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1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退休金,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兩造簽署之退休金
協調證明書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55條規定之無效事由?㈡若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就退休金,是否已和解?兩造簽署之退休金協調證明
書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55條規定之無效事由?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關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於採舊制之勞工,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標準發給,乃屬強制規定,倘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預為約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包含未符退休要件雇主預先給付低於勞基法退休金,並令勞工拋棄其餘權利之情形。)違反上開規定,固屬無效。然勞工一旦付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該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先此敘明。
⒉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78年3月22日進入被告工作,至
105年1月30日簽署退休金協調證明書之日止,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得請退休之條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次查,退休金協調證明書為原告所親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正。雖原告主張伊簽署上述退休金協調證明書時,亦同時簽署辭職書、薪資證明書,斯時證人 高秉翎 未告知伊內容,伊當時以為是簽署離職文件云云。惟原告自承高職畢業,曾擔任船員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原告之學經歷,伊並非不識字或無社會經歷之人,伊不可能在無端在任何文件上簽名,況原告當時亦知悉係辦理退休相關事宜至被告辦公室,則原告當知悉簽署之文件應均與其退休有關,其為自身權益,理當會詳閱文件內容,原告主張不知簽署上述文件之內容,應與事實不合。既原告已自申請退休,且簽署上述退休金協調證明書,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退休金請求權已發生,按諸前開說明,則上述退休金協調證明書即無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可言,當屬有效。
⒊原告不否認有收受被告負責人交付之20萬元支票一紙,且已
兌領等情,惟原告主張收受上述支票僅係同意被告先給付部分退休金,並非同意以20萬元作為退休金全額云云。承上所述,原告親自簽署退休金協調證明書,且上述證明書第2條明確記載:「乙方(指原告)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退休金爭議再向甲方(指被告)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甲方之指控」等語。衡情,原告於105年1月提出申請退休時,已符合勞工申請退休相關規定,原告理當會詢問相關事業單位或其他熟稔法規朋友關於其應得之退休金額,換言之,倘當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之金額並非20萬元或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係130餘萬元,原告不可能同意簽署上述退休金離職證明書同意放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實情。
⒋參以證人高秉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5年3月29日至
公司領取20萬元支票時,同時簽署薪資證明書與退休金協調證明書,當時原告有閱覽上開文件約10分鐘。簽署後仍與其父親閒聊等語(見本院卷57-59頁)。雖高秉翎亦為被告董事及股東,與被告有利害關係,然證人高秉翎上述證詞,與上述退休金協調離職證明書之內容相符,其證詞應屬可採。況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難認原告主張不知悉簽署之離職金協調證明書之內容云云,誠屬有據。
㈡綜上,退休金協調證明書既屬兩造間合法有效之約定,被告
已依協調內容給付20萬元退休金完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即原告再本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102,000元,難認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0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書逸

更多裁判書